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38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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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6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林盈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盈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盈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另案被告明彥廷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明彥廷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雅婷陳」間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25010800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資料、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2年10月26日霧峰營字第11200039971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參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轉提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林盈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陳」結識林盈杉,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
112年1月16日9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明彥廷(涉嫌詐欺部分,經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同日10時2分許,自合庫帳戶匯款38萬元(包含告訴人所匯款30萬元)至另案被告明彥廷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
同日10時41分許,自國泰帳戶匯款6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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