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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哲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2日,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張嘉哲之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張至寬、謝友修施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顏睿煬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顏睿煬國泰帳戶,顏睿煬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該等款項復遭施詐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張嘉哲上開永豐帳戶內,旋遭施詐之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嘉哲並取得交付前揭永豐帳戶之3000元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先後修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3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國倫」(下稱「羅國倫」)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至「羅國倫」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而任憑「羅國倫」使用,而以此方式任憑他人使用前揭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羅國倫」取得張嘉哲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假冒東森寵物雲客服人員,向邱柏瑜佯稱:訂單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邱柏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陸續分別匯款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張嘉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施詐之「羅國倫」提領6萬元(餘9萬2960元經郵局圈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柏瑜發覺受騙,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80卷第66頁,本院卷第29~31、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至寬、謝友修、邱柏瑜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張至寬部分:見偵41613卷第19~20頁;
謝友修部分:見偵41612卷第19~29頁;
邱柏瑜部分:見偵3322卷第35~36頁);
並有被害人謝友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轉帳交易、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P資料查詢(見偵41612卷第37~53、57~63、95~111頁,偵41613卷第49~53頁)、被害人張至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將來銀行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旋轉拍賣網站對話截圖、顏睿煬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2年1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1114109號函暨所附被告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41613卷第29~45、57~63、155~167頁)、被害人邱柏瑜遭詐欺款項流向一覽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邱柏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通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張嘉哲)、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被告張嘉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寄件單、被告提供與暱稱「羅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994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解除衍生管制戶聲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322卷第19、31~33、37~38、41~54、57~67、71、76~79、80~101、105~111頁)、被告與暱稱「羅國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緝180卷第69~9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嘉哲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3月28日分別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永豐帳戶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先後提供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不詳之人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羅國倫」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至寬、謝友修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邱柏瑜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實施詐騙之人具有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被害人等或洗錢之客觀行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張嘉哲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次以施行詐術之人利用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騙手法,接續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謝友修、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邱柏瑜詐取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匯款時間,均有2次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匯款金額,此係各該施行詐術之人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就附表一編號2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該施行詐財犯行之人應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被告張嘉哲於111年12月12日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永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皆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嘉哲於112年3月28日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邱柏瑜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張嘉哲於111年12月12日提供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另於3個多月後之112年3月28日將郵局帳戶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羅國倫」使用,且被告已供明前揭不同之2帳戶確係於不同時間,供予不同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將不同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予不同之詐財施行、洗錢者作為施詐使用,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張嘉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項幫助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關於減輕其刑要件之規定,顯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緝180卷第66頁,本院卷第29~31、39~4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部分既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且屬幫助犯併予減輕其刑,爰有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嘉哲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分別提供前揭2金融機構帳戶予相異之施行詐欺者使用,使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追回,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而被告犯後又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前在做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斟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項幫助洗錢罪間之犯罪類型相同及時間相隔情形,併接連為各該時、地、幫助對象不同之犯行,惡性匪輕,以各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張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屬該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內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㈢另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1 張至寬 不詳之施行詐欺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帳號尚未簽署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友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國泰帳戶。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9999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匯款8萬3000元(其中包含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2 謝友修 不詳之施行詐欺之人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假冒神腦生活員工,謊稱因人員操作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會籍云云,致謝友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國泰帳戶。
(1)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6時許,匯款9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2)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6時1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自上開國泰帳戶匯款20萬200元(其中包含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至上開永豐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至寬、謝友修) 張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邱柏瑜) 張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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