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48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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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第2列刪除(因卷內查無該筆5萬2元匯款)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慶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領取告訴人劉淑芬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遭騙匯入劉淑芬郵局帳戶之款項,未及提領而遭圈存於上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5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就該部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惟被告依指示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淑芬詐取所得之帳戶提款卡包裹,該人頭帳戶內則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取款項,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且上開犯罪已遂行隱匿犯罪所得目的,應僅構成一般洗錢罪,上開公訴意旨顯係贅引法條,而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寄上手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及「原子小金剛」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斟酌等語。

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楊詩聖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黃安足、李湘諠、王素霞、劉淑芬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太陽能板裝設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告訴人黃安足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包裹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上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劉淑芬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領取並轉寄裝有告訴人劉淑芬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且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之行為,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罪相繩之餘地。

從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劉淑芬部分 陳慶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 陳慶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 陳慶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 陳慶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14號
被 告 陳慶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另案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3時許,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原子小金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到1千5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而與「原子小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淑芬,佯稱係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網站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導致扣款,將協助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劉淑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1豐原火車站之東側,編號206櫃07門置物櫃內,陳慶楊即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於同日23時許,至上開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將包裹拿至台中空軍一號寄件站交寄至高雄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劉淑芬前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安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湘諠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王素霞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劉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周毅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陳慶楊一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取包裹分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安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湘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之經過。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劉淑芬之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來電紀錄、網路轉帳畫面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慶楊與「原子小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黃安足(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伊為OB嚴選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經理,因信用卡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1日 21時37分 14萬605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7分 2萬4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 22時14分 1萬9050元 112年4月21日 22時28分 6920元 2 李湘諠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22時48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佯稱:伊為臉書及銀行客服,因賣場未完成安全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 3萬6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3 王素霞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之某時許,傳送臉書訊息佯稱:伊為臉書買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因賣場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2日 0時27分 5萬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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