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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24、28262、34276、39056、3911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沛(馨)112偵58609字第11390180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然前案已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3月15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本案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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