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54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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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7月9日前某時,經交友軟體「Say Hi」暱稱「佳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邀約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成員包含「佳樂」、Line暱稱「陳志文」與其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3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收水」成員。

嗣甲○○與「佳樂」、「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妮,其為甲○○之女兒,下稱「陳佳妮之郵局帳戶」)、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甲○○之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許佳玲、戴佑龍、蔡巧彗、呂雯綺、陳麟鑫、劉冠蘩、陳啓章、乙○(代號BK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另3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女性「收水」成員。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佳玲、戴佑龍、蔡巧彗、呂雯綺、陳麟鑫、劉冠蘩、陳啓章、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玲、戴佑龍、蔡巧彗、呂雯綺、陳麟鑫、劉冠蘩、陳啓章、乙○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1、70-7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佳樂」、「陳志文」、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及收水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各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佳樂」、「陳志文」等人所使用,再由集團內某成員致電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各告訴人誤信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將各告訴人受騙贓款提領而出,再交付予集團中之不同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單位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則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53187卷第49-71、325-329頁、偵6069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50-51、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佳玲、戴佑龍、蔡巧彗、呂雯綺、陳麟鑫、劉冠蘩、陳啓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1年5月中旬某日著手向告訴人蔡 巧彗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乃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是核被告就附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 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然該犯行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原起訴效力 範圍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第50、59-6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本次取款 行為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為,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云云,然而,所謂首次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係指事實上之首次犯行,而係指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當中之首次即可,而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 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包攝,與起訴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及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 無從排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審判範圍外,而應一併審 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佳樂」、「陳志文」、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手及收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所為,或係各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擔任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不能因此剝奪被告自白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使各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復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好,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 1 告訴人 蔡巧彗 112年5月中旬不詳時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註冊「天貓淘寶海外」搶購代幣獲利,致蔡巧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於112年7月17日11時42分許,提領6萬元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蔡巧彗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111-114、165-166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87卷第109、117-119、123-124、143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187卷第85、149-153、155、161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於112年7月17日11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於112年7月17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2 告訴人 呂雯綺 112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虎贏」佯稱繳交入會費即可獲得15期地下彩券號碼,致呂雯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19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7月19日15時52分許,提領6萬元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呂雯綺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177-1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87卷第167-171、000-000000-000、1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網頁擷圖(偵53187卷第85、195-207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於112年7月19日15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3 告訴人 陳麟鑫 112年7月17日16時15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dy」佯稱其為陳麟鑫的姪子並向陳麟鑫借款,致陳麟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陳麟鑫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217-218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87卷第209、213-215、219、221-222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農會帳戶封面、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偵53187卷第85、223-225、227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4 告訴人 許佳玲 112年7月21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財經連結,並要求許佳玲匯款,致許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15時0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提領1萬5元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許佳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91-9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87卷第97-101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3187卷第85-87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於112年7月21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5元 於112年7月21日15時20分許,提領1萬9005元 5 告訴人 戴佑龍 112年6月2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唐優」、「徐正達」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致戴佑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000元 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5元 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戴佑龍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104-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187卷第102-103、107-108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3187卷第87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5元 於112年7月21日15時38分許 ,提領2萬5元 於112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 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9005元 6 告訴人 劉冠蘩 112年7月12日18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Arthur」佯稱可至「台灣大眾商品交易所」投資獲利,致劉冠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
於112年7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沙鹿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證人劉冠蘩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231-233、253-25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87卷第229、235、237-238、247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存簿封面、劉冠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友軟體頁面、對話紀錄、LINE主頁、「臺灣大眾商品交易所」主頁及對話紀錄、網站擷圖(偵53187卷第87、241-243、249-252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7 告訴人 陳啓章 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晴兒」佯稱可購買冰島古樹茶餅,致陳啓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佳妮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提領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沙鹿車頭店 (臺中市○○區○○街00號) 1.證人陳啓章於警詢之證述(偵53187卷第257-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187卷第255-256、261、263、271-274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偵53187卷第87-89、267-270頁)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妮)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187卷第81-83頁) 於112年7月24日10時31分許,提領2萬5元 於112年7月24日10時31分許,提領1萬5元 8 告訴人乙○(代號BK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集團某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未來」與乙○為網路交友,向乙○佯稱:因工作出問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甲○○之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19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匯款新台幣4萬6000元 於112年7月19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沙鹿郵局)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6069卷第41-4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儲字第11209946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069卷第31-39頁) 3.乙○與暱稱「未來」間對話紀錄擷圖(偵6069卷第47-51頁) 4.存款人收執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69卷第53、55-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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