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5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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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程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憲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黃周○○、章○○、陳○○、王○○、張○○、黃○○、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元大銀行帳戶、大里農會帳戶內(詳附表一、二「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黃周○○、章○○、陳○○、王○○、張○○、黃○○、楊○○轉匯款項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周○○、陳○○、楊○○、黃○○、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憲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69、193 至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 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周○○、章○○、陳○○、黃○○、楊○○、證人即被害人王○○、張○○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1至69、103 至105 、123 至127 、165 至166 、189 至198 、215 至216 、261 至265 頁),並有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里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及LINE主頁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PP 畫面截圖、LINE群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7、39至44、85至87、89至95、114 、115 、116 、141 至157 、179 、225 至227 、229 、231 至233 、235 至243 、245 、247 、279 至281 、283 、285 至323 、325 至3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黃周○○、章○○、陳○○、黃○○、楊○○、被害人王○○、張○○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黃周○○、陳○○、楊○○雖各有數次轉匯款項之舉,然其等分別係遭該名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同時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黃周○○、章○○、陳○○、黃○○、楊○○、被害人王○○、張○○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復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而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章○○、黃○○、被害人王○○、張○○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然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黃周○○、陳○○、楊○○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嗣本院依被告所請而勘驗其在另案詐欺案件遭扣押之蘋果廠牌手機(詳本院卷第197 、215 、217 頁之勘驗筆錄及該手機外觀照片)後,被告即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51、52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方面工作、收入普通、未婚、女友懷孕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周○○、章○○、陳○○、黃○○、楊○○、被害人王○○、張○○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被訴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大里農會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黃周○○、章○○、陳○○、黃○○、楊○○、被害人王○○、張○○所轉匯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黃周○○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透過LINE對黃周○○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分16秒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6分) 鄭憲程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6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7分32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6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44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9分23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24分5秒提領1萬5000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3分38秒轉出3000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分26秒轉出3000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36秒轉出3000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9分48秒轉出1500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9時20分1秒轉出700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0分11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0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1分58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2分49秒提領1萬3800元(本次提領1萬9000元,餘款5200元非黃周○○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章○○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7分5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章○○誆稱購買相對低價之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7分54秒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同上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48分2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48分35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49分11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49分46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50分33秒提領2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39分33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陳○○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39分33秒轉帳10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7分4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52秒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8分2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9分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9分4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0分1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0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分2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2分3秒提領1萬元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黃周○○ 同附表一編號1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6秒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同上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3分1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4分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47分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36秒轉出2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王○○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4日晚間8時26分3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王○○誆稱為其代墊中簽股票之股款,且股票出售後有獲利,故需其返還代墊之款項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晚間8時26分36秒轉帳2萬5100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晚間9時29分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17分9秒提領51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4900元非王○○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張○○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對張○○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5分55秒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鄭憲程名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6分34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7分16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38分2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黃○○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透過LINE對黃○○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0分1秒匯款7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 同上 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分7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4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29秒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6分15秒提領1萬5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楊○○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48分6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48分6秒轉帳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3分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48分50秒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4分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4分3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5分1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6分1秒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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