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1,2024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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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德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固定住在戶籍地,且無固定工作,況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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