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631,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組織,旋與前開組織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將其本人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亨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該犯罪組織用以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擔任車手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其他組織成員之方式,參與該犯罪組織。

嗣該犯罪組織對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等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簡家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365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51號及第6363號提起公訴)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所得款項加計原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陳幸子(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號、第2039號提起公訴)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以及藍梁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梁進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計上開陳幸子或藍梁進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分別由郭奕麟(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追加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或黃宣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第5157號、第5158號、第5159號及第9968號提起公訴)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宣豪之中信銀行帳戶),末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計原帳戶內餘額或其他不明入款後,分拆成如附表所示之不同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吳柏亨之中信銀行帳戶。

吳柏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隨即交付予年籍不詳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即所謂收水)之人。

嗣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而另案被告林裕康等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前案被害人等被害情節皆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與本案被害人吳麗蓉、廖碧貞及陳寶佑等受騙之情相同,且前案被害人等被詐騙後都匯款至第一層由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與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亦皆是匯款至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同一帳戶,再依序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情節完全相同,足認前案與本案乃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前案被告林裕康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3月18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73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3月5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秉113偵10719字第1139024629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另案被告簡家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行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如下示另案被告陳幸子等人之帳戶)再行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如下所示另案被告郭奕麟等人之帳戶再行轉匯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吳柏亨之帳戶)收到第三層帳戶轉匯款項後提款之時間、金額 1 吳麗蓉 (提出 告訴) 於111年6月13起,開始使用LINE暱稱「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吳麗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蓉受騙,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9秒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17日9時31分3秒許,轉匯9萬5,0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2筆匯款後,即於111年6月17日10時21分49秒許,轉匯25萬9,800元至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郭奕麟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即於111年6月17日10時25分許,轉匯18萬3,970元至被告吳柏亨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吳柏亨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後,於111年6月17日提領現金如下: 1.11時42分41秒許,提領10萬元 2.11時43分45秒許,提領8萬8,000元 3.11時46分3秒許,提領10萬元 4.11時47分6秒許,提領10萬元 5.11時48分9秒許,提領10萬元 2 廖碧貞 (提出 告訴) 於111年5月底,開始使用LINE暱稱「王慕澄」、「和利客服專員No.168」,向告訴人廖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碧貞受騙,於111年6月17日10時58秒許、10時4分9秒許,分別匯款10萬元各1筆至第一層帳戶 收到左列2筆匯款後,於111年6月17日10時5分36秒許,轉匯16萬9,91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陳幸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3 陳寶佑 (未提 出告 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安妮」邀被害人陳寶佑加入好友並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寶佑受騙於111年6月20日13時50分43秒許,匯款57萬4,6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20日13時54分49秒許,轉匯25萬5,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藍梁進之合庫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藍梁進之合庫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3時57分32秒許,轉匯25萬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另案被告黃宣豪之中信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黃宣豪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加計其他不明入款,於111年6月20日14時8分32秒許,轉匯48萬2,160元至被告吳柏亨之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吳柏亨之中信銀行帳戶收到左列匯款後,於111年6月20日提領現金如下: 1.15時7分40秒許,提領10萬元 2.15時8分59秒許,提領7萬4,000元 3.15時10分20秒許,提領10萬元 4.15時11分25秒許,提領10萬元 5.15時22分5秒許,提領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