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71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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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壹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提款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7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編號4至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己○○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綠蠵龜」、「云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至17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8698卷一第296頁,本院卷第138、162頁),是就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所得是2萬元,其他沒有拿到報酬,扣案的3,000元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56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2萬元,就已扣案之3,000元及未扣案之1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陳:扣案之IPHONE 7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領得贓款後,業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開戶人)姓名 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原因 交付提款卡時間 姓名不詳車手收取提款卡地點 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之銀行名稱及帳號(自被告扣案部分) 證據清單 1 乙○○ 假冒公務員(健保署職員、警察、檢察官)要求交付 112年9月1日 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民揚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 2.手機撥接紀錄照片、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二第79頁至第113頁) 3.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之物 2 未○○ 假冒公務員(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察、檢察官)要求交付 112年9月5日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巷內公園涼亭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 2.存摺照片、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51頁) 3.假「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假「新竹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偵卷二第127頁、第135頁) 4.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8之物 3 丁○○ 假冒公務員(警察、檢察官)要求交付 112年10月4日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9巷巷內 1.交付物品: (1)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9、29、33之物 4 庚○○ 網路交友,對方謊稱請被害人提供帳戶收取蝦皮拍賣資金,因而交付 112年10月15日 以交貨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7-11便利商店永權門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2.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之物 5 子○○ 網路交友,對方謊稱請被害人擔任商品推廣工作,要入帳報酬給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交付 112年10月19日 以交貨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宏順門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61頁至第471頁) 2.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交貨便包裹照片、提款卡照片、存摺照片(偵卷一第473頁至第489頁) 2.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之物 6 甲○○ 假冒公務員(健保局職員、警察)要求交付 112年10月23日 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35巷20弄路口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2.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一第499頁至第533頁) 3.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照片2張(偵卷一第501頁) 4.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之物 7 癸○○ 假冒公務員(警察)要求交付 112年10月30日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旁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 2.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一第421頁至第427頁) 3.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假「臺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偵卷一第427頁至第433頁) 4.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之物 8 丙○ 假冒公務員(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察)要求交付 112年11月21日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之被害人住處 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 2.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二第47頁) 3.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撥接紀錄照片(偵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 4.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二第55頁至第63頁) 5.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46之物 9 巳○○ 假冒公務員(警察、檢察官)要求交付 112年11月22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67頁至第373頁) 2.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 3.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假「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5.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4之物 10 辛○○ 假冒公務員(警察、檢察官)要求交付 112年12月4日 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之被害人住處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 2.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之物 11 壬○○ 假冒公務員(警察)要求交付 112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前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 2.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提款卡照片、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面交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3頁至第362頁) 3.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51之物 12 申○○ 假冒公務員(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察、檢察官)要求交付 113年1月3日 高雄市三民區義和路圓環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3頁) 2.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公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偵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 3.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42之物 13 戊○○ 假冒公務員(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察)要求交付 113年1月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89頁至第395頁) 2.假「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偵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 3.面交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01頁) 4.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之物 14 卯○○ 假冒公務員(警察)要求交付 113年1月中旬(16日以前)某日 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之被害人住處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頁至第9頁) 2.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之物 15 酉○○ 假冒公務員(戶政事務所職員、警察、法官)要求交付 113年1月18日 桃園市桃園區三和街被害人家中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此帳戶為被害人之先生曾華源申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彰化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2.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偵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 3.存摺照片、嫌犯與被害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卷一第449頁至第455頁) 4.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34、39至41之物 16 午○○ 假冒公務員(警察、法院人員)要求交付 113年1月23日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五十路與高坪七路交岔路口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LINE BANK 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2.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公文、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偵卷一第329頁) 3.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3至55之物 17 辰○○ 假冒公務員(檢察官)要求交付 113年1月25日 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內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 2.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17頁) 3.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8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8號
被 告 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車手頭即其上游「綠蠵龜」、監控者「云飛」、詐騙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緣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機房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起,接續假冒戶政事務所職員、士林分局警員張明發、偵查隊長張文政、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許育銓等公務員名義去電己○○,謊稱有人盜用其名義欲補辦身分證、其名下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及綁架案,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3時51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現金(共計60萬元)放置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與五權西六街交岔路口之變電箱夾縫內,丑○○隨即依上游「綠蠵龜」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之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另有暱稱「云飛」之監控者監控取款),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時55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己○○交付之30萬元、30萬元詐欺贓款,丑○○從中抽取自己之2萬元報酬後,將剩餘之金錢,於同日傍晚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廁所內而轉交予姓名不詳上游,丑○○乃以此方式與共犯共同領取己○○交付之詐欺所得,並隱匿該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丑○○到案,扣得其與上游聯絡用之iPhone15手機1支、現金3000元、提款卡54張(此部分犯行見下述「二」)等物。
二、丑○○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附表編號1至3、6至17部分)、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詐術方式犯之(附表編號4、5)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113年1月底某日,將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丑○○,丑○○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車手(其中27張提款卡業經17名被害人報案係遭詐騙而交付,詳情如附表所示,其餘27張提款卡取得方式、來源不明;
本案起訴範圍僅有如附表所示27張提款卡部分),丑○○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
惟丑○○尚未將上揭取得、收集之提款卡交付予上游前,即於上開「一」所示之於同(31)日下午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經警拘提、搜索,扣得前述54張提款卡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坦承運輸、持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客觀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上游是如何取得這些提款卡的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面交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旅館登記資料、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己○○與詐欺嫌犯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手機撥接紀錄照片、存摺影本存卷可考。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存卷足憑。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54張提款卡、手機可資佐證。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不知悉身上之提款卡如何取得云云,惟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9號案件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0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可知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擔任車手,於廁所內拿取被害人遭假冒公務員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及6張提款卡後,欲交付予上游,而於112年10月29日欲交付予上游時遭警逮捕,被告顯已因該次警詢、偵訊過程,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會詐騙他人之提款卡、且會假冒公務員名義犯之,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自已知悉上情,而有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假冒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之犯意聯絡。
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之法律: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
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犯詐
欺取財罪名處斷。其與「綠蠵龜」、「云飛」、詐騙話務
機房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式
犯之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3、6至17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嫌(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及共犯對相同被害人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綠蠵龜」、
詐騙話務機房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共犯先後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7人犯罪,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涉18起加重詐欺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獲得2萬元報
酬等語,如未賠償告訴人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分得之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搜索時扣押被告之3000元現金可供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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