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7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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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
  5.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
  6. 貳、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9.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11.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12.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13. ㈠、針對被告與「雅雯」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
  14.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
  15. ㈢、另者,依照被告上開之陳述,「雅雯」有向其表示每筆匯至
  16. 四、準此,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17. 肆、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19. 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20.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
  21.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22.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23. 伍、沒收部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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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奕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57號、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指定之人「陳明龍」,並因此獲有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而「雅雯」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丁○○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APP來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並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指導操作投資APP來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並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旋即將上開金額轉至不明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上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給「雅雯」所指定之人「陳明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雅雯」聯繫,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當初交友只是聊天,後來她問我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至於方式她大略講,沒有講的很清楚。

「雅雯」有說到大陸那邊有台商要匯錢過來臺灣,但大陸法律很繁複,所以台商要透過操作虛擬貨幣匯錢來臺灣。

從我與「雅雯」的對話內容可以知道我並沒有要詐騙的犯意、我也不是詐欺集團裡面的人。

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給「雅雯」所指定之人「陳明龍」。

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前揭被害人丁○○、丙○○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後詐欺成員於得手後,將之轉至不明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偵卷42357號第25-27頁)、丙○○(偵卷55069號第33-3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5069號第27-30頁、偵卷42357號第31-37頁)、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5069號第32-55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投資APP頁面、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富達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偵卷42357號第41-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777號函(偵卷42357號第85-86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2402號函檢附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2357號第9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1712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42357號第101-103頁)、空軍一號包裹寄送收據、被告與「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42357號第111-64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雅雯」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000年0月下旬,在網路結交一位女子自稱「雅雯」,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會幫我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註冊會員,並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她作為投資虛擬貨幣時匯款使用,每筆匯至我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我就可以獲得2,000元的佣金,因此我就在112年4月13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包裹給署名「陳明龍」之人。

該提款卡的密碼我忘記是使用LINE告知「雅雯」,或是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寄給對方。

我與「雅雯」僅有使用LINE聊天,並沒有見過面。

我均不知道「雅雯」及「陳明龍」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偵卷42357號第21頁)、於偵訊時陳稱:我與「雅雯」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後來她一直提投資的事情,我們都用LINE聯絡,她說這個基金是大陸的,名字叫MaiCoin,其他沒有說清楚,我也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覺得有點問題。

當時我生病,她匯2,000元給我,我就覺得她是朋友,之後她又一直說上開基金的事,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她了。

當時她說要幫我在MaiCoin申請帳號以利投資,至於投資的內容,她沒有說清楚,但有提到說台商要匯款回臺灣,可是大陸抓得比較緊,所以要透過虛擬貨幣來處理匯回臺灣的錢,其實我也不是很懂。

「雅雯」還說如果每筆匯成功了,我就可以獲得2,000元的手續費,就是台商願意支付的金額。

針對MaiCoin會員帳戶,「雅雯」只有說要交給她們主管操作,我根本不會操作,所以她申請後,也沒有告訴我會員的帳號、密碼,所以我沒有操作過。

「雅雯」給我的佣金應該有2筆。

提供帳戶每收到一筆款項就可以獲得2,000元,我當初也是覺得不合理,但是後來因為她有匯2,000元關心我,我才會心軟,雖然不合理,就想說互相幫忙,也想看看是否真的如此好賺。

我覺得我只是一時疏忽,雖然當時我覺得奇怪,但是我還是相信「雅雯」,也覺得可能可以賺到錢等節(偵卷42357號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跟「雅雯」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雅雯」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

我與「雅雯」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我大概知道「雅雯」住雲林。

當時「雅雯」跟我說提供帳戶是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至於使用方式她大略講,沒有講的很清楚。

她說大陸那邊有台商要匯錢過來臺灣,但大陸法律很繁複,所以台商要透過操作虛擬貨幣匯錢來臺灣。

至於投報率多少「雅雯」並沒有講。

那時我們也沒有約定存摺、提款卡何時還我。

此外,「雅雯」也沒有跟我說是投資哪種虛擬貨幣,只說是大陸發行的。

案發時我對於理財及虛擬貨幣操作都沒有興趣,也不瞭解,純粹只是交友等節(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被告雖陳稱係因「雅雯」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然而被告並不知悉「雅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且對於投資何種虛擬貨幣、MaiCoin操作方式、投報率、何時返還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性事項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雅雯」、「投資虛擬貨幣」、「何時返還本案帳戶資料」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已有可議之處。

又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52歲之人,並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在高工局工作,案發前從事過水電、鐵工相關工作,本身也有讀過一些法律書籍、參加過書記官考試等情(本院卷第45-46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參與國家考試之經驗。

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據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雅雯」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卻依照「雅雯」指示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又被告自陳:我本身使用帳戶滿多的。

我當初之所以想提供本案帳戶,是因為比較少用到,當時本案帳戶大約剩餘一百多元等節(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較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不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已有所預見,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

㈢、另者,依照被告上開之陳述,「雅雯」有向其表示每筆匯至本案帳戶的款項,被告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惟對方匯款一次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惟為獲取上開不合理之金錢上利益,應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雅雯」。

況且,細觀被告與「雅雯」之對話內容,「雅雯」向被告表示:你也知道台灣銀行的機制,沒有約定帳戶,就是無法匯款購買貨幣,所以才要去約定的。

不是我麻煩,是系統就是這樣等語,被告隨即回覆稱:搞不好錢還沒領到就被抓去關了乙節(偵卷42357號第445頁),對此,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我講「搞不好錢還沒領到就被抓去關了」的意思是因為我本身有讀過一些法律,之前有考過書記官,我只是覺得莫名其妙的投資我不懂就是不懂,跟我講那麼多也沒有用,搞不好我錢沒有領到,就被抓去關也有可能,且法律一直改變,很久沒看法律的書,不知道法律的改變,那麼多法案一直出來,一定有一條會中標,所以我覺得就是不要亂做奇奇怪怪的事情等節(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在與「雅雯」談話之過程中,已可預見「雅雯」之指示可能會導致其誤觸法網,進而涉及違法情事,是以被告對於「雅雯」可能所涉不法犯行,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

此外,於雙方之對話中,「雅雯」另告知被告:銀行有問幹嘛辦理,你就說自己用的,自己做生意用,就可以順利辦理了。

那你說給妹妹用,可能就不好辦理,就是要求自己在用等詞(偵卷42357號第457頁),足徵「雅雯」明確向交代被告要向銀行行員刻意掩飾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

然而倘若如「雅雯」所述,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投資,則在行員詢問辦理約定帳戶用途時,自可坦蕩告知銀行行員其真正目的等,實無隱匿或欺騙之需,然而「雅雯」卻交代被告應謊稱「辦理約定帳戶係因自己做生意之需」,顯見被告從其與「雅雯」之對話中,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從而,被告辯稱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四、準此,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與「雅雯」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被害人共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

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兩名子女,與子女關係較為疏遠。

目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雅雯」告知我每筆匯至本案帳戶的款項,我可以獲得2,000元的佣金等語(偵卷42357號第21頁)、偵訊時陳稱:「雅雯」給我的佣金應該有2筆等節(偵卷42357號第82頁),足認本案被告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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