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8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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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4.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8.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9.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11.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12. 參、新舊法比較
  13.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5. 肆、論罪科刑
  16.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1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18. 三、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
  19.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20.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合庫
  22.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3. 伍、沒收
  24.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25.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6.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得到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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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01、7761、10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透過應用程式抖音認識暱稱「曾智旻」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後,即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4 樓之2 室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傳送予「曾智旻」。

而「曾智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丁○○、丙○○、乙○○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曾智旻」有跟我借,他說是公司要用的,我沒有問那麼多,我也有跟「曾智旻」說我的帳戶是用來收低收入補助,帳戶不能隨便亂用,不然會被凍結,「曾智旻」說不會害我,我直到郵局帳戶被警示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 結,因為「曾智旻」當時說要跟我交往,一直拜託我將帳戶借他,我相信他才借他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000 年0 月間某日透過抖音認識「曾智旻」後,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上址居所內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傳送予「曾智旻」,而被告於112 年4 月初無法聯繫「曾智旻」時,並未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亦未終止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2018 卷第19至22、28至29頁,偵39343 卷第24至25之1 頁,偵2201卷第109 至112 頁),並有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8 月29日函暨檢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警卷第11至13頁,偵7761卷第57至62頁,偵2201卷第97至103 頁);

又告訴人丁○○、丙○○、乙○○因受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告訴人丁○○、丙○○、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警卷第7 至10頁,偵7761卷第33至37頁,偵2201卷第23至25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所提出買賣協議書及地產契約翻拍照片、名片及服務證翻拍照片、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天貓券商城入款專用帳號相關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41至45頁,偵7761卷第69頁,偵2201卷第27至61頁),從而,「曾智旻」係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2分57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丁○○、丙○○、乙○○之工具,復以之轉出告訴人丁○○、丙○○、乙○○所匯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者即「曾智旻」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曾智旻」沒有給我看他的證件,他說他住澳門,我與「曾智旻」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偵12018 卷第20頁,偵39343 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見過「曾智旻」,只知道他住澳門而已,他的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居所為何,我都不知道,一開始是用抖音,後來抖音沒用,就都用LINE聯絡,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即明(本院卷第67、68頁),顯見被告對於「曾智旻」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曾智旻」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個人財產、金融往來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曾智旻」使用,實與常情有違。

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倘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曾智旻」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只說他的公司要用,沒有講太多原因,就說不會害我等語為真(偵12018 卷第20頁),則「曾智旻」所屬公司理應自行開設帳戶,以利日常頻繁交易往來之用,焉有可能向員工甚至是向素未謀面、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曾智旻」表示他的表姊把他帳戶裡面的錢A走,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沒問他借我的帳戶要做什麼用,他也沒有跟我講,只有說不會害我等語(偵12018 卷第20頁),惟即令帳戶內之存款遭侵占、盜領,亦無可能使申辦者名下帳戶之金融交易功能受到影響,故「曾智旻」所言借用帳戶之理由,洵屬有疑,若謂被告對「曾智旻」向其借用帳戶一事毫無疑義,要難置信。

且就「曾智旻」為何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及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為何「曾智旻」要向其借用帳戶等節,被告皆未詢問「曾智旻」,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問「曾智旻」借我的帳戶要做什麼用,他也沒有跟我講,只有說不會害我等語(偵12018 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曾智旻」說不能用他自己的帳戶,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頁);

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我無法確定「曾智旻」說他的帳戶不能用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就「曾智旻」所說開公司、公司金流要用的事,我沒有辦法證明,也無法確認「曾智旻」是真的要將帳戶用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偵39343 卷第25頁),則被告僅憑「曾智旻」片面之詞,即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曾智旻」使用,洵屬可議。

㈤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當時合庫帳戶裡沒有存款,很久沒有使用合庫帳戶了等語(偵12018 卷第19頁反面,偵39343 卷第24頁反面),可認「曾智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曾智旻」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之前有因為遠東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的工具,而被法院判決有罪,那個案件我有去地檢署、法院開庭,檢察官跟法官有跟我說帳戶資料要好好保管,我當時因為沒錢才將帳戶賣掉,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檢察官有很清楚告訴我說以後存摺不能賣給別人、交給別人,我說我知道了等語(偵12018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徵被告已因前案而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其與「曾智旻」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即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曾智旻」,不僅悖於常情,益見被告對「曾智旻」索取帳戶使用之原因,及「曾智旻」如何使用帳戶等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

另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無法阻止「曾智旻」如何使用我的帳戶,因為他後來將我的帳號、密碼更改了,我無法登入帳戶,我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之後,他就去變更密碼了等語而論(偵12018 卷第21頁),被告乃合庫帳戶之所有人,「曾智旻」未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即擅自變更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本係可議,嗣「曾智旻」經被告詢問為何變更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其密碼時,「曾智旻」陳稱其需向主管交代、被告無庸知悉此情等語,似有以合庫帳戶申辦人之身分自居,然被告非但不以為意,且徒憑「曾智旻」單方所述即表示相信「曾智旻」云云,顯然不合情理。

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為「曾智旻」當時在追我,我就很單純相信「曾智旻」,而且「曾智旻」有說不會害我,我是好心借帳戶給「曾智旻」,我是被騙的云云,實乃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㈥再者,被告對於「曾智旻」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事後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乙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曾智旻」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音電話,被告欲向「曾智旻」索回合庫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曾智旻」將合庫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確保、掌控「曾智旻」如何使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9頁),益可為證。

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曾智旻」叫我將對話紀錄刪除,所以我沒有保留我與「曾智旻」的對話紀錄,我於112 年4 月初無法聯繫「曾智旻」時,沒有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也沒有終止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因為我的帳戶一直沒有使用等語(偵2201卷第110 、111 頁),更見被告對於「曾智旻」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抱持被動之態度,其漠然之心態昭然若揭。

是由「曾智旻」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曾智旻」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目的,應係欲使用合庫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曾智旻」非合庫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曾智旻」提領、轉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合庫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則被告任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曾智旻」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丁○○、丙○○、乙○○遭詐欺,遂各自匯款至合庫帳戶內,嗣後告訴人丁○○、丙○○、乙○○所匯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丁○○、丙○○、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丁○○、丙○○、乙○○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丁○○、丙○○、乙○○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出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另因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沙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沙簡字第442 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27至31、33至35頁,偵2201卷第113 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手腳不便無法工作、靠低收入補助生活、未婚、有2 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丙○○、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丁○○、丙○○、乙○○所匯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3秒匯款2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57秒轉出1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41秒轉出69萬96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1分18秒轉出3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44秒轉出100元(本次轉出103萬元,餘款102萬9900元非丁○○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16秒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丙○○誆稱購買大樓轉售後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16秒匯款103萬元 同上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4分44秒轉出102萬9900元(本次轉出103萬元,餘款100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分42秒轉出100元(本次轉出30萬元,餘款29萬9900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某時許透過LINE對乙○○誆稱現金存入平臺利息高於銀行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35分39秒匯款5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44分45秒轉出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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