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984,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已預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犯罪所得,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即俗稱「車手」)、收取款項(即俗稱「收水」)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被告仍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飯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受該詐欺集團之指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團成立LINE投資群組「滿盈」,誘使被害人廖文醮加入該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廖文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魏國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由詐欺集團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陳佳敏點選瀏覽,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佳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魏國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獲悉廖文醮、陳佳敏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已經匯入魏國勳之第一銀行帳戶,即於112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指示魏國勳持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至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欲提領款項,因第一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員警前往盤查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

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

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

且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

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訴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

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聲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

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時程序上採便宜主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通常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惟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依95年修法時「明案速斷」之意旨,認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依司法實務,此時法官程序僅剩製作簡易判決以終結該案。

此種通常審理程序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雖無「第一審辯論終結」程序,惟依相同法理,應認法院於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時,該案審理程序即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訴之追加,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㈠檢察官係以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乙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3年4月2日以中檢介敬(辭)113偵16312字第1139038872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有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㈡上開乙案件,本院拘提被告到案,經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3月13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並於113年4月2日逕為簡易判決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257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全卷確認無訛。

被告所犯乙案件,於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時,審理程序業已終結。

而簡易判決程序與追加起訴之通常審理程序,既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揆之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㈢況且,形式上觀察比對甲案件追加起訴書及乙案件起訴書所載,甲案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受該詐欺集團之指揮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而乙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交付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被告並未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甲案件、乙案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與犯罪之態樣、程度、犯罪時間、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觀之甲案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乙案件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甲案件,對於先前提起之乙案件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乙案件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利用前案即乙案件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