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緝,3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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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3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震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揚」(下稱綽號「阿揚」)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揚」,另依綽號「阿揚」指示,取回由綽號「阿揚」保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綽號「阿揚」收受,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

盧震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綽號「阿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蔡耘澤(原名蔡文祥)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⒉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該匯入款項轉帳至甲帳戶,⒊再由盧震宇依綽號「阿揚」指示,持甲帳戶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詐欺贓款;

或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甲帳戶內款項再轉入乙帳戶內,由盧震宇依指示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詳細提款、轉帳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帳金額,各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最後由盧震宇將領得之上開款項交予綽號「阿揚」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盧震宇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2,248元報酬。

二、案經黃惠滿、袁家弘、羅俊宏、陳鴻億、林乃文、林威彤、丁如美、劉峻榮、吳佳怡、蘇秀蓁、沈美妙、蔡琬琪、黃雅函、劉元生、李宗翰、何勇男、莊侑倫、黃博良、巫瑀玲、郭秀慧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盧震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2、13、15至18、20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4750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7、11、14、19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11月28日中檢永陽111偵47504字第1119132244號函文在卷可憑。

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7、11、14、19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8至10、12、13、15至18、20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4月9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滿、袁家弘、羅俊宏、陳鴻億、林乃文、林威彤、丁如美、劉峻榮、吳佳怡、蘇秀蓁、沈美妙、蔡琬琪、黃雅函、劉元生、李宗翰、何勇男、莊侑倫、黃博良、巫瑀玲、郭秀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被告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9張、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第45331號偵卷第67至75頁、第47504號偵卷第41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查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綽號「阿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帳至甲、乙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揚」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劉元生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綽號「阿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20暨附表三編號附表三編號3至23、附表四所示時、地接續轉帳、提款後,由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揚」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綽號「阿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⑵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第33號金訴緝字卷第9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2158號金訴字卷一第17至2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請不要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33號金訴字卷第99頁),尚無可採。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與上述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00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其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第33號金訴緝字卷第83頁)。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總額為242萬5,000元(計算式:57,000+880,000+100,000+100,000+20,000+8,000+100,000+100,000+40,000+100,000+100,000+60,000+120,000+120,000+120,000+1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425,000),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蔡耘澤上開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合計746,400元(計算式:30,000+50,000+58,600+30,000+29,300+29,500+30,000+6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100,000+29,500+30,000+29,500+30,000=746,400),顯見被告所提領款項尚包含其他不詳匯款,此部分即不應沒收。

基上,爰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蔡耘澤上開帳戶內款項總額作為基準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2,248元(計算式:746,400×0.07=52,248),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予綽號「阿揚」收受後,綽號「阿揚」即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然審酌被告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黃惠滿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2 袁家弘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3 羅俊宏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 4 何勇男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5 陳鴻億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 6 林乃文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 7 莊侑倫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8 林威彤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6所示 9 丁如美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7所示 10 劉峻榮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8所示 11 黃博良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 12 吳佳怡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9所示 13 蘇秀蓁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0所示 14 巫瑀玲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所示 15 沈美妙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1所示 16 蔡琬琪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 17 黃雅函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3所示 18 劉元生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4所示 19 郭秀慧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所示 20 李宗翰部分 盧震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5所示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及款項轉匯歷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蔡耘澤即蔡文祥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盧震宇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惠滿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投資助理」與黃惠滿聯繫,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換平臺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9日14時15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97至100、101至102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2 袁家弘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Fxm-客服李安琪」與袁家弘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袁家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袁家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05至108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3 羅俊宏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導師特助-郭曉芙」與羅俊宏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58,600元 111年4月29日15時18分許匯款215,000元 1.告訴人羅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11至113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11年4月29日16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4 何勇男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導師特助-郭曉芙」、「FXM客服 李安琪」與何勇男聯繫,詐稱可下載「Fxmcoins」APP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何勇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9日19時38分許匯款59萬元 1.告訴人何勇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504號偵卷第64至67頁) 2.何勇男於111年4月29日匯款30,01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71頁) 3.何勇男提出之「FXM」投資平臺頁面、客服網路對話截圖(第71至72頁) 4.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5.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5 陳鴻億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FxmCoins-客服李安琪」與陳鴻億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鴻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7時34分許匯款29,300元 (同上) 1.告訴人陳鴻億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6 林乃文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與林乃文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平臺「FxmCoins」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8時9分許匯款29,500元 (同上) 1.告訴人林乃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21至125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7 莊侑倫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中與莊侑倫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莊侑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504號偵卷第78至79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8 林威彤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與林威彤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平臺「FxmCoins」買賣加密貨幣「GRS」獲利云云,致林威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林威彤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29至133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9 丁如美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李安琪」等與丁如美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平臺「FX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丁如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丁如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37至138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0 劉峻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9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鴻圖大漲」與通訊軟體與劉峻榮聯繫,詐稱股市不佳,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峻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9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9日1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劉峻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41至143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1 黃博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至尊幫」與黃博良聯繫,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換平臺「FXMCOINS」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黃博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504號偵卷第93至98頁) 2.FXM虛擬幣交易整理表、流程圖(第105至106頁) 3.黃博良與暱稱「FXM-客服李安琪」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107至111頁) 4.黃博良於111年4月29日匯款30,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108頁) 5.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81至93頁) 12 吳佳怡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安琪」等與吳佳怡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佳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30日13時52分許匯款79萬元 1.告訴人吳佳怡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47至148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3 蘇秀蓁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0日,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李安琪」等與蘇秀蓁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蘇秀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51至153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4 巫瑀玲 詐欺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與通訊軟體「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與巫瑀玲聯繫,詐稱可透過下載「MT5」投資軟體投資黃金、「Fxm Coins」網站獲利云云,致巫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巫瑀玲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504號偵卷第118至121頁) 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巫瑀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125至126頁) 3.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5 沈美妙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波段贏家侯立成」、「Fxm-開戶經理李安琪」與沈美妙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沈美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沈美妙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59至160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6 蔡琬琪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與蔡琬琪聯繫,詐稱可透過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琬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2時07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琬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7 黃雅函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侯立成」、助理「樂樂」與黃雅函聯繫,詐稱可透過加密貨幣交易網站「FxmCoins.com」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2時33分許匯款29,500元 (同上) 1.告訴人黃雅函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67至171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8 劉元生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以暱稱「投資經理-李露」與劉元生聯繫,詐稱可在「巔峰對決」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元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告訴人劉元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75至177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19 郭秀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佩佩」、「客服李安琪」與郭秀慧聯繫,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鑽石操盤手大賽」買賣獲利云云,致郭秀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匯款29,500元 (同上) 1.告訴人郭秀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7504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20 李宗翰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宗翰聯繫,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臺「Fxm Coin」買賣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至右列盧震宇帳戶內。
111年4月30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30日14時23分、55分許、15時21分許各匯款3萬元(合計9萬元) 1.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5331號偵卷第181至182頁) 2.永豐銀行蔡文祥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5331號偵卷第77至80頁) 3.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中國信託銀行盧震宇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93頁) 附表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盧震宇帳戶之提領、轉帳情形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盧震宇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行為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盧震宇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華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 提領57,000元 盧震宇 2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111年4月29日16時26分許 臨櫃提領88萬元 3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29日20時45分許 提領10萬元 4 111年4月29日20時47分許 提領10萬元 5 111年4月29日20時48分許 提領2萬元 6 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盧震宇帳戶 111年4月29日21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7 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盧震宇帳戶 111年4月29日21時16分許 轉帳5萬元 8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提領8,000元 盧震宇 9 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盧震宇帳戶 111年4月30日0時6分許 轉帳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0 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盧震宇帳戶 111年4月30日0時7分許 轉帳1萬元 1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30日1時51分許 提領10萬元 盧震宇 12 111年4月30日1時51分許 提領10萬元 13 111年4月30日1時52分許 提領4萬元 1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30日17時26分許 提領10萬元 15 111年4月30日17時27分許 提領10萬元 16 111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 提領6萬元 17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1日0時1分許 提領12萬元 18 111年5月1日0時2分許 提領12萬元 19 111年5月1日0時3分許 提領12萬元 20 111年5月1日0時5分許 提領12萬元 21 111年5月1日0時6分許 提領2萬元 22 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盧震宇帳戶 111年5月1日0時9分許 轉帳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3 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盧震宇帳戶 111年5月1日0時10分許 轉帳5萬元 附表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盧震宇帳戶提領情形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盧震宇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29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2 111年4月29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3 111年4月29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4 111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5 111年4月2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6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萬代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4月30日0時48分許 2萬元 7 111年4月30日0時49分許 2萬元 8 111年4月30日0時50分許 2萬元 9 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1年5月1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0 111年5月1日0時12分許 2萬元 11 111年5月1日0時13分許 2萬元 12 111年5月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13 111年5月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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