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緝,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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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宇澤(原名:陳建翔)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由吳柏葦、陳聖易(吳柏葦、陳聖易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船入港」、「樂天派」、「庫」、「黑」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陳宇澤、吳柏葦、陳聖易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10時許,佯裝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素玉,佯稱其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繳,若無使用此門號,將協助轉165防詐騙專線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陳警官、檢察官「張文華」與羅素玉聯繫,佯稱需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金飾查明是否涉及洗錢犯罪云云,致羅素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

嗣由「樂天派」指示吳柏葦、陳聖易於109年10月28日13時21分許,前往羅素玉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地址詳卷)住處,吳柏葦、陳聖易先依「樂天派」指示,列印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陳聖易則在一旁把風,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吳柏葦、陳聖易一同前往羅素玉上址住處外,由陳聖易在附近把風確認有無異狀,吳柏葦則進入上址向羅素玉收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黃金戒指10只、金項鍊5條、黃金手鍊2條、金手環2條,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予羅素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素玉、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偵查案件管理之公信力與正確性。

吳柏葦得手後,即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太平郵局、太平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該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由吳柏葦、陳聖易在臺中市一中商圈地下停車場之樓梯間,將所領得如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金飾變賣所得全數交予陳宇澤,並由陳宇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宇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素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易、吳柏葦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2號、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跨行交易明細表、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9年10月28取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穿著衣物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陳聖易、吳柏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同案被告陳聖易、吳柏葦,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不在我這裡,已經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我沒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是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及同案被告吳柏葦所提領之款項,既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財物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已經另案判決整份宣告沒收,亦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另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不能證明係以偽造印章之方式為之,而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卷附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羅素玉 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太平店」 2萬元 2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3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4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5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6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7 羅素玉 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太平郵局」 6萬元 8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元 9 羅素玉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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