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金訴緝,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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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壬○○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午○○、庚○○、丙○○、巳○○、卯○○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康嘉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104、214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上應徵工作,人力銀行叫伊下載INE,及下載火幣的軟體讓伊幫忙看股票之類,對方叫伊自己操作但伊不會用,就說不然把帳戶交給對方讓對方幫伊操作,對方就說好。

伊認為人力銀行找工作不會有問題,也一直問是否是做詐騙,對方說真的是做股票投資,若伊知道會詐騙害到別人,那時經濟狀況很差,還有去做工,如果知道是詐騙不可能會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103頁)。

經查:㈠系爭被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6日09:41轉帳提領50元後,帳戶僅剩47元餘額,突於同日12:40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12:40匯入30,000元、12:41匯入50,000元、13:00匯入29,580元、13:06匯入50,000元、而後於13:07網銀跨行轉出100,015元,13:08匯入60,000元、13:22匯入50,000元、13:26匯入60,000元、13:32匯入50,000元、14:02匯入30,000元、14:04匯入100,000元、而後於14:06網銀跨行轉出302,015元,14:15匯入200,000元、14:31網銀跨行轉出301,015元,14:48匯入48,000元、14:59匯入850,000元、而後於15:05網銀跨行轉出901,015元,上開款項匯入、網銀跨行轉出之運作情況,持續至111年7月11日11:38轉帳提領660,015元後,帳戶剩餘3,441元,其後即有7月12日00:28網路轉帳2,015元、08:40網路轉帳300元、12:01繳費100元(台哥大電信)、7月15日01:33中心扣帳21元後,餘額成為0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263號函檢附己○○開戶個人資料、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48663卷第29、31、33至34頁)。

另被告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8日08:11CD轉出10元後,帳戶餘額0元,突於同日08:52開始有大量款項匯入之紀錄,其中08:58CD轉入150,000元、09:00匯CD轉入50,000元、09:02CD轉入50,000元、09:04CD轉入50,000元、09:05CD轉入10,000元,而後於09:14CD轉出300,000元,而上開款項匯入、網銀跨行轉出之運作情況,持續至111年7月11日15:41CD轉入5,000元、15:47轉帳存入400,000元,而後於15:21CD轉出405,000元後,餘額成為0元等情,亦有被告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變更/掛失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484卷第31、33至34、37至39頁)。

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辛○○、寅○○、丁○○、癸○○等15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8663卷第22-1至25頁,偵2484卷第25至27頁,偵9524卷第13至17頁,偵22344卷第29至34頁,偵16398卷第19至24頁,偵45344卷第9至13頁,偵12974卷第17至23頁,偵12974卷第73至75、105至113、155至158、201至204頁,偵16023卷第15至18頁,偵10752卷第11至14頁,偵1707卷第6至7頁,偵11588卷第10至11頁),且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辰○○等15人之匯款資料,亦分於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明確呈現,是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辛○○、寅○○、丁○○、癸○○等15人,因遭詐欺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隨即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己○○於各次偵查中之供述:①111年11月2日偵查時供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辦,該帳戶於111年夏天交出,當時很缺錢,想應徵餐飲業,就在臉書「台南打工」社團找工作,對方聯繫稱相關要求都能做到,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另外再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兩本帳戶1天1,500元,對方是有匯款1,500元,共6次至伊台新銀行帳戶。

伊並沒幫忙提領款項,未保留對方對話紀錄,對方說是MAICOIN經紀代理人,因投資需要帳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對方是有給地址,伊想可以查證應該是真的,只有提供帳戶並無需配合其他工作內容,也不用再做其他事,伊承認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見偵緝2087卷第5至7頁)。

②111年11月28日偵查時供稱:伊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很久前申請作為薪轉使用,因提款卡不見,遂於111年5、6月重新申辦,現尚有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因想用新手機綁手機刷卡使用,需要三碼安全碼,所以重新申辦,申辦金融卡同時申辦網銀。

後來去104人力銀行應徵,對方說是火幣投資金流工作,需要提供網銀帳號,還給伊APP要伊自己操作、投資,因很複雜、伊並不會,對方要伊存錢再轉帳、伊也不會,對方遂要伊將帳號給他,還說只要交付網銀帳號,幾個月就可獲利,並提供公司地址。

伊在交付前還去網銀設定約定帳戶後,再將網銀交付對方,並不知對方公司在哪裡、對方為何人,就將帳戶交給對方。

當初擔心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所以才給3天,3天之後是承德派出所警員詢問,有無將帳戶交付他人伊才知情,當時已經是警示帳戶,伊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見偵緝2293卷第17至19頁)。

③113年1月8日新北地檢偵查中供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106、107年時所申辦,111年某時遺失存摺,遺失詳細時間已忘記,當時提款卡並沒遺失,有去台南某合庫補辦。

伊是111年7、8月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期貨投資,要伊下載火幣軟體,對方說要匯薪水,需要伊的存摺封面、網銀帳密,伊就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銀帳密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LINE暱稱已忘記。

但就既然是對方匯給伊薪水,何以需要網銀帳號密碼?伊稱一開始也覺得奇怪,但做了一整天投資工作,薪水日薪也只有1,500元,想說這樣比較方便,且是104人力銀行,應該不會有詐騙就提供,對話紀錄因手機換掉已消失。

交付合庫銀行帳戶後,並未依指示去提領或轉帳,同時也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641卷第21至22頁)。

④觀諸被告於3次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或係自承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資料及網銀帳號密碼外,無需配合提供其他工作,即可請領每日1,500元,已領得9,000元款項,或稱對方為匯薪水要伊提供存摺封面及網銀帳號密碼,然對應被告於歷次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當可發現其中存有諸多歧異,諸如是否知道對方地址、所需提供之工作內容等,歷次供述均有不同,且就將其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所涉及之原因及過程,前後供詞歧異,實難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辯稱:111年7月伊在人力銀行找工作,共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一開始是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但對方說未配合玉山銀行辦薪轉,伊即改提供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以方便對方薪轉,對方有把薪水撥在伊台新銀行的帳戶裡。

對於薪轉只要給1個帳戶即可,何以實際提供2個帳戶給對方?被告稱只是想讓對方方便,伊將合庫銀行跟台新銀行帳戶都交給對方,看他們可以配合哪家銀行。

伊除交付帳戶帳號,還給對方網銀資料,因那時說要操作火幣APP ,做股票投資與期貨,伊想說帳戶裡也沒錢,對方無法從伊的帳戶領錢,遂都提供給他們。

就對方要給伊薪水,伊提供帳戶方便薪轉外,何以另外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反而讓對方可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被告稱係因帳戶裡沒錢,覺得給他們之後也沒錢可以轉,想說對伊既沒損失就給對方。

伊共給對方台新銀行與合庫銀行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則沒給對方,台新銀行與合庫銀行的提款卡都還在伊身上。

伊並不知網路銀行帳戶可轉帳的額度為多少,但對方是有叫伊去銀行將轉帳額度的限制關掉,原本每日轉帳不能超過幾十萬元,後來對方叫伊去將限制關掉。

伊對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會將此金融帳戶資料做其他使用的事實,是已經有所認識,也知道他們會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104至106頁)。

就本件被告之所以將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之源由,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薪轉而提供,然就辦理薪轉何以需要提供兩個帳戶?既是薪轉何以需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何以需辦理網銀約定帳戶手續?何以需將網銀轉帳額度限制加以解除?等等疑問,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對應被告歷次於偵查中、本院供述之內容,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供述內容諸多不符事理,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將其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甚至辦理帳戶轉帳約定以提高網銀轉帳之金額,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如何實施犯罪,惟該使用之人既係將被告所交付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此外,另有被害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8663卷第35至36、41、61、67至69、91、93頁)、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4卷第41、43至51頁)、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己○○開戶個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524卷第19頁上方、25至29、41、43、31、33至35、37至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31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314號函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22344卷第17、19及25至27、21至23、35、39、47至92頁)、告訴人子○○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6398卷第41、43、45、47、55至56、73、79至80頁)、被害人壬○○報案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5344卷第25、37、39至49頁)、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巳○○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使用之APP介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4卷第25、27、35至36、51、55至57、63至71、79、81、83、87、93、95頁下方、101、115、123、145、147、149至153、161、168、169、171、174至194、195至198、199、205、207、211至217、231、279、285至289、291至3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9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報案資料: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023卷第9、11、13、19頁左上方、19至20、21、23、24、24頁)、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752卷第15至16、33至79、21至23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1588卷第4、5至6、12、16、19至3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11年8月26日合金九如字第11100008263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707卷第9、10、11頁正反面、12、15、22、25至27、第26頁左下方)、存款交易明細摘要欄位說明、晶片金融卡使用網路ATM轉帳限額說明、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交易限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9至141、143、145至146頁),揆諸以上事證,被告犯行足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康嘉蔚、寅○○、丁○○、癸○○等15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康嘉蔚、寅○○、丁○○、癸○○等1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合庫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或告訴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康嘉蔚、寅○○、丁○○、癸○○等15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再加以轉帳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2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康嘉蔚、寅○○、丁○○、癸○○等15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按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件公訴人就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橋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9524號、高雄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403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彰化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752號),其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正值26歲青壯年齡,竟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或告訴人辰○○、未○○、戊○○、丑○○、子○○、壬○○、午○○、庚○○、丙○○、巳○○、卯○○、康嘉蔚、寅○○、丁○○、癸○○等15人遭到詐欺,而受有合計455萬9,000元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初始於偵查中雖承認犯行,後即改口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洽談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告訴人辰○○於本院表達:希望法官查清被告究竟詐騙多少金額,伊年紀已大,這些都是伊的老本、血汗錢,原本以為只有自己1位被害,現才知被害人有那麼多人,且被告所述都只是在保護自己、一再卸責,根本都不合常理,希望重罰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107頁),告訴人癸○○於本院表達對於科刑範圍沒意見,被告應該也是下游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寅○○於本院表達: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316頁),另告訴人或被害人丑○○、庚○○、巳○○、辰○○、丙○○、壬○○、子○○等人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47及171及239、51及243、53及241、233、235、245、247頁),告訴人午○○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237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過餐飲業與做鷹架、家中有父母親與哥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金訴緝7卷第3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日可取得1,500元報酬,共取得4,500元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7第313至314頁),此等款項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存摺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依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辰○○ (未提告) 111年5月底至111年7月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4時37分許 匯款8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起訴 2 未○○ (提告) 111年6月初至111年7月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1日15時11分許 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484號移送併辦 3 戊○○ (提告) 111年5月18日17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15時4分許 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9524號移送併辦 4 丑○○ (提告) 111年7月6日12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4時15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高雄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4034號移送併辦 5 子○○ (提告) 111年6月6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1日9時4分、6分許 匯款2筆合計6萬元(各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6398號移送併辦 6 壬○○ (未提告) 111年6月25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7日 12時46分許 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5344號移送併辦 7 午○○ (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匯款3筆合計 15萬元(各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移送併辦 8 庚○○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8時58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同 上 9 丙○○ (提告)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14時18分許 匯款1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同 上 10 巳○○ (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 14時46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同 上 11 卯○○ (提告) 111年6月16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14時58分、59分許 匯款2筆合計 35萬元(分別匯5萬元、3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同 上 12 辛○○ (提告) 111年5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8日9時5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815號移送併辦 13 寅○○ (提告) 111年5月14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3時6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0752號移送併辦 14 丁○○ (提告) 111年5月19日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6日 12時41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41、642號移送併辦 15 癸○○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 同 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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