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16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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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呂桂英
被 告 呂金滿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112年偵字第117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呂桂英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呂金滿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112年度偵字第11771號」之案號,然本院查無被告有何與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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