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33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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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張偉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威儒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偉華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0號卷宗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0頁)。

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起上訴。

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刑事案件,倘若有上訴而繫屬第二審法院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於本案繫屬第二審法院另提附帶民事訴訟,斯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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