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4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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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張薰芳

被 告 許志漢



張竣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30日判決等情,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與被告2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原告遲至該案辯論終結並判決後之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判決駁回,惟係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等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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