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46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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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吳鑾
被 告 廖昌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雖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惟本案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該案卷第45頁)。

則原告既遲於本案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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