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566,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敬諺應給付原告彭達泉新臺幣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第42129號、第45514號、第48462號、第48674號、第49447號、第45983號起訴及移送併辦,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後,於113年2月5日確定,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原告乃於該案確定後之113年2月2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