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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林羽騰
被 告 黃皓群
陳德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皓群、陳德蓉所涉本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該案已終結。
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3年3月5日始具狀對被告等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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