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65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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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林暘凱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予瀧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案件審理,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林暘凱係於113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又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對原告所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係另案被告何志浩,被告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復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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