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附民,96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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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3號
原 告 翁淑姿
被 告 鍾君豪

黃頌文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搶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翁淑姿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君豪、黃頌文、許美怡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搶奪等案件,檢察官就搶奪部分,係起訴鍾君豪、黃頌文為被告,而未起訴許美怡為被告,亦無敘及許美怡就「搶奪」犯行部分有何參與行搶之行為;

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搶奪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逕遭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搶奪黑色包包〔其內裝有原告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許美怡。

至原告因另案詐欺而交付被告許美怡之上開現金,雖因上開搶奪犯行而併遭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搶走,然原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搶奪事實中,僅為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許美怡與被告鍾君豪、黃頌文共同為搶奪犯行,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所認定之搶奪犯罪事實,犯罪直接被害人為許美怡,至原告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被告許美怡既非上開搶奪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亦非被告鍾君豪、黃頌文搶奪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鍾君豪、黃頌文、許美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對被告鍾君豪、黃頌文、許美怡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求償;

或倘被告許美怡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於該案對被告許美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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