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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傅淑君
楊再居
楊純華
林惠惠
林蔥連
林陳換
鄭丞雄
吳 堂
吳藺瀅
謝仁晟
陳樺韋
張凌天
蔡仁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虹川
郭明嘉
許 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傅淑君、鄭丞雄、吳堂、吳藺瀅、謝仁晟、陳樺韋、張凌天、蔡仁欽、李虹川、郭明嘉、許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楊再居、楊純華、林惠惠、林蔥連、林陳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33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係起訴盧震宇為被告,並敘及原告將款項匯入蔡耘澤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然未起訴傅淑君、鄭丞雄、吳堂、吳藺瀅、謝仁晟、陳樺韋、張凌天、蔡仁欽、李虹川、郭明嘉、許謙、楊再居、楊純華、林惠惠、林蔥連、林陳換(下合稱傅淑君等16人)為被告,亦無敘及傅淑君等16人參與情節,是就被告傅淑君等16人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傅淑君等16人與同案被告盧震宇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被告傅淑君等16人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傅淑君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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