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經其夫壬○○同意後,以壬○○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右揭擔任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並於互助會
- 二、按標單係在紙上之文字依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 (一)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狀中陳稱:「被告黃素津利用
-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之一百六十九萬
-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曾未告訴壬○○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借父親等
- (四)被告雖以壬○○名義召集互助會,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被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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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即黃素津)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經其夫壬○○同意後,以壬○○名義召集實際會首為辛○○,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計三十六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在台中市○○街五巷一三七弄三一號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辛○○並因恐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發現其與壬○○就系爭互助會參加太多會而擔心其資力,乃於互助會單上虛列丙○○、乙○○、癸○○為該互助會會員。
嗣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開標地點偽署「丙○○」之簽名於標單上,並於標單上填載五千二百元後,持以投標並標得該會,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開標完畢,辛○○即將該標單丟棄。
旋辛○○即以會首身分,向黃賢明等三十一會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嗣因丙○○之父周以德經該會姓名不詳之會員告知丙○○上述標得會款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右揭擔任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並於互助會單上虛列丙○○、乙○○、癸○○為互助會會員,及於上開時地用丙○○名義,以五千二百元填寫標單,並持以投標且得標,及向該會之三十二會會員收取會款計七十餘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與壬○○分別取得丙○○、乙○○、癸○○等人之同意,始在會單上記載渠三人為會員。
伊與壬○○就系爭互助會,含以丙○○、乙○○、癸○○名義者在內,計佔有四會云云。
然查,被告確係未經丙○○同意即偽造丙○○名義之標單投標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借丙○○名義入會,但會錢都是我們在繳納,事先及事後我都未對丙○○說,..」等語無訛,核與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指訴及證人周以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次查,系爭互助會被告除以壬○○為掛名會首外,其本身亦佔有一會,有上開互助會單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準此,加上被告前述虛列之三會,被告與壬○○計應佔有五會,被告辯稱伊與壬○○僅計佔有四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而被告於第二會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冒丙○○名義得標當次,自不可能繳交活會會款給自己,是扣除首會及被告、丙○○、乙○○、癸○○名義之五會,當時實際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應為三十一會無疑,則被告向該次活會員所詐取之會款應為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亦足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標單係在紙上之文字依特約,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已與多位會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指明)。
再上開被告以丙○○名義偽造之標單一紙及其上之「丙○○」署押,已經被告於開標後丟棄滅失,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依照一般民間標會習慣,標單於會期結束後,會首因認無保存必要而將之丟棄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之供述應屬可信,且經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標單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先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亦即代壬○○掌理壬○○為負責人之融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略稱融昌公司)金錢調度期間,將融昌公司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侵占入己,不知去向。
(二)又於八十五年間代壬○○處理壬○○之民間互助會款時,侵占壬○○所有帳戶之款項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
(三)再於八十五年一至四月間代壬○○處理壬○○帳戶之匯款時,侵占壬○○所有帳戶款項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二)。
嗣因壬○○察覺有異,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辛○○查帳,辛○○不悅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離家出走。
(四)詎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死會會員蔡秋香所匯寄應繳付壬○○之會款三萬元後,竟又予以侵吞,未交付壬○○處理或取交攤還未標取會款之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坦承右揭為壬○○管理融昌公司帳戶內款項及以壬○○名義召集互助會並實際處理互助會事宜,與其曾未告訴壬○○即提領帳戶內之錢借予父親等情,及敬業會計師事務所資金運用核對報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為壬○○管理融昌公司帳戶內款項及以壬○○名義召集互助會並實際處理互助會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嫁給壬○○十餘年,均未碰過壬○○的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戶名為融昌公司之帳戶,原亦均係壬○○自己在管理,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伊才受壬○○之邀幫忙壬○○處理公司帳務。
伊係因為壬○○有外遇,且遭壬○○毆打,才離開家,並非因侵占壬○○款項才逃走。
且伊在離家之前並無自己的戶頭,伊與壬○○結婚前、結婚後都有在工作,結婚後伊所賺的錢,都是存到壬○○的帳戶內。
至於融昌公司帳戶內之金錢運用,有一藍色帳簿記載運用情形,惟壬○○始終不提出供伊核對。
且伊與壬○○缺錢時,曾一起向己○○、黃鳳娥及「阿泉」借錢,伊雖曾未告訴壬○○即將帳戶內之錢提借予父親,惟伊亦曾向父親借錢,用以給付壬○○簽發出去之支票。
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伊於對帳時即曾提出說明。
伊係經壬○○同意後,始以壬○○名義召集互助會,惟實際上由伊處理互助會事宜,互助會會員多係以支票給付會款,伊收到支票後,有時直接拿給該會得標之人,有時因怕遺失,就先存入壬○○戶頭,再拿現金給得標之會員。
蔡秋香係參加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每會三萬元的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該合會亦係伊經壬○○同意後,以壬○○名義起會,惟實際會務由伊負責處理,該會壬○○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就不管了,伊撐到八十五年六月停掉,同年六月三十日伊將所有會員叫到壬○○家中,由死會的人開支票或本票,讓活會的人抽該等票據,壬○○亦有領到二張蔡秋香的票。
又蔡秋香曾匯應繳之死會會款予壬○○,但壬○○未將該款項交予活會會員,由伊先代為付給活會會員,伊乃叫蔡秋香傳真給壬○○說壬○○押到的那二張票,蔡秋香不付了,伊並將蔡秋香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所匯之三萬元用來抵充伊所付款項。
又伊為挽回婚姻,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他人調借支票,代壬○○清償積欠張玉燕之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伊並無侵占金錢之不法意圖等語。
經查:
(一)壬○○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告訴狀中陳稱:「被告黃素津利用其為告訴人壬○○處理互助會之機會..。」
等語,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亦自陳:「被告自行召集互助會,是以我的名義,經我同意由我負責繳款,她共收了六次會款。」
等語,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壬○○即於再議聲請狀中改稱:「..,然事實上被告所起之會,根本未告知聲請人(即壬○○),其以聲請人之名義在外招會,其所得款項,均由被告收受後,旋即中飽私囊,..。」
云云,核其所陳先後已有不一。
而被告確係經壬○○同意始以壬○○名義召集互助會乙節,已經被告始終供明不移,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直陳:被告以伊名義召開互助會,確係經伊同意,且部分會員係伊所邀集等語,應堪認定。
是觀諸壬○○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以上開不實言詞聲請再議乙情,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訴已有可疑。
(二)公訴人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其中(一)部分之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顯係將上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運用核對報告書所載:壬○○質疑被告動用而去路不明之款項一千八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與被告就壬○○之質疑而提出說明主張確已存入之一千六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相減而來(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上開(二)部分侵占金額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則係依據同報告書附表一而來。
另前開(三)部分侵占金額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則係將同報告書附表二所載二項合計金額相減而來(0000000-0000000=136576)。
然查,依上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運用核對報告書記載以觀,其報告內容應係壬○○質疑去向不明之款項計為一千八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而該筆去向不明之總計金額本包括該報告書附表一之八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與附表二之二十萬五千元,而被告針對壬○○之質疑,所能提出說明之金額計為一千六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是公訴人將報告書內容中被告所未能說明之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列為被告侵占款項後,猶再將已計入一千八百六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內之附表一與附表二之金額,再予獨立提出列為被告所侵占款項,顯有重複計算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情形,已有誤會。
再被告就壬○○質疑去向不明之款項,提出說明後,其中一千六百九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元確有存入活戶與支存帳戶,業經壬○○所委託之敬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核對無誤,有上開報告書及所附附表內備註欄之說明可按,其中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並為壬○○所承認,堪可認定。
壬○○雖於對帳時,空言不認同被告就上述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以外款項之說明,惟此尚無礙於被告確有存入上開款項之事實。
又被告自為與壬○○核對帳目時,即始終要求壬○○提出藍色帳簿,以供核對資金使用情形等語,再觀諸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被告對質時,先係陳稱:「(有無藍色帳簿)?(即支票登記簿)沒有。」
云云,旋又改稱:「(藍色帳簿及支票存根在那裏?)是被告帶走的。」
云云,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提示偵查卷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九二號第五五頁,這些支票存根是否由你提出的?)是的,是支票開出去..,存根我留著。」
等語,參以壬○○上開於再議聲請書上為虛偽陳述之事實,壬○○顯有入被告於罪之心態乙情,足認被告辯稱有一藍色帳簿等語屬實。
而被告為壬○○處理帳款期間,帳戶、支票交易頻繁,此觀諸上開報告書附表四、附表五、及融昌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抄簿影本、壬○○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明。
又被告與壬○○會同敬業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帳目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亦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稽。
查人類之記憶有限,被告在無藍色帳簿可供核對之情形下,未能對一年半前頻繁之交易情形一一說明,應在常情之內。
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對帳時,對約一年半前之帳目有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元金額未能提出說明,遽認該筆金額即為被告所侵占。
況被告另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所提出之說明,核與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之記載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戊○○、庚○○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曾未告訴壬○○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借父親等語,惟系爭帳戶實係由被告與壬○○共同使用乙節,業經壬○○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存提帳戶內之金錢,不須經伊同意,伊與被告夫妻之帳,也會開票,伊未禁止被告使用,被告亦曾將錢存入該帳戶等語在卷,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與壬○○一起向己○○及「阿泉」等人借錢,及被告於結婚前後均尚有在工作,自己有收入等情,亦經戊○○、庚○○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是綜觀被告與壬○○本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關係本至為親密,被告非惟得使用壬○○帳戶,且存提金錢不須另經壬○○同意,被告亦曾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壬○○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融昌公司帳戶均交被告管理等情,實難僅因被告曾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借予父親,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意圖。
況壬○○為支付貨款,而向張玉燕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被告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人借票,清償該筆借款乙節,亦為壬○○所是認,益足證被告辯稱其無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等語非虛。
(四)被告雖以壬○○名義召集互助會,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為實際之會首等情,業經壬○○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壬○○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並稱:「(互助會都是誰在處理?)是辛○○在處理。」
、「(你有沒有參與處理?)剛開始會單的書寫表格及附記事項是我寫的,會員名稱及金額是被告寫的。
會錢大部分是被告在收,我收一月十號三萬元編號第二十辛海津及編號十六號的梁進娥及二十五號三萬元編號十八號辛海津及編號三十四號許進祥,就這樣子而已。
魚市場都是被告收的比較多,其他一、二人是我的客戶是我收的。
..」、「(是你委託被告處理這會的嗎?)不是說委託,因為我們二人說,財物上需要標會,是我們二人共同決定的,我說不然你去招攬,招起這會的錢,還房屋貸款,..開標都是被告在處理。」
、「(這會的會首應該是被告還是你?)會首掛我名字,實際上是被告在處理。」
、「(也就是說是被告用你名字招這會?你是否有同意?)是的。
我有同意。」
等語,另壬○○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蔡秋香就上開互助會會款事宜告訴壬○○詐欺一案之偵查中供述:互助會均是由被告處理,被告是實際之會首,後來也是被告停標的,停標後,死會會員簽發的支票或本票,都是由被告背書後,由全部活會會員取得,伊也是活會,抽到蔡秋香所簽發之本票二張,後因伊經濟不便,乃持向張玉燕借錢,核與蔡秋香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互助會均係被告在處理,伊已標取會款,為死會會員,伊標得會款後,係被告分四次電匯給伊,伊按月簽發之本票,均係交給被告收執,伊標得會款後之一、二個月,被告親自告訴伊將停標,並告知以後按月將死會會款匯入被告帳戶等語情節相符。
是蔡秋香所參加之上述互助會雖係被告用壬○○名義起會,惟實際會首則為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既為系爭互助會之實際會首,負責處理該互助會之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會款等事宜,嗣並宣告互助會停標,蔡秋香並將其每月應給付之本票會款交予被告收執,則蔡秋香顯亦認定被告為實際會首無疑。
從而,被告既為互助會之實際會首,僅係借用壬○○名義起會,實際會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則被告之收取會款顯非係為壬○○而持有,而被告既均係使用系爭帳戶,平常即曾將金錢存入該帳戶內,則被告所收取之會款,亦不因被告將之存入該帳戶內,而為壬○○所有。
至被告是否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本係被告與得標會員之民事糾葛,要難因此而謂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查被告與壬○○為配偶關係,所涉侵占壬○○款項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壬○○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始就部分被告侵占互助會款之犯嫌提起告訴,惟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被告侵占壬○○互助會款犯嫌,係經會計師事務所核對後始有較明確之嫌疑,且壬○○於偵查中始終表明對被告追訴之意,則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壬○○提出告訴已逾越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丙○○、乙○○、癸○○及丁○○並未參加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計三十六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竟於互助會單上虛載丙○○、乙○○、癸○○及丁○○為會員,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未經丙○○同意,即冒丙○○之名,偽造標單,以六千二百元得標,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本件被告既為上述互助會之實際會首,揆諸前開說明,其虛列會員之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於上述互助會中,並未以乙○○、癸○○及丁○○名義投標,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乙○○、癸○○及丁○○所共同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賴素鶯於偵查中陳稱:乙○○是伊姐夫,癸○○是伊胞妹,丁○○是伊女兒,告訴人並不知被告有無冒用乙○○、癸○○及丁○○名義投標等語;
及林賴素鶯與癸○○於審理中所陳:伊並未看過被告以乙○○、癸○○及丁○○名義投標等語情節相符。
再被告雖就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會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二組互助會,均有虛列丙○○為會員之情事,惟被告僅曾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之首揭互助會,冒用丙○○名義投標一次,以五千二百元得標,已經被告於審理中多次供明屬實,而告訴人丙○○於審理中既稱:伊不知被告係以多少錢冒標,告訴狀所載:被告以六千二百元冒標等語,並非伊所記載等語,復不足據為被告有為此部分冒標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顯與右開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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