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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午○○
右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被 告 丑○○
己○○
甲○○
癸○○
戊○○
右五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號、第六六六二號、第七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丑○○、己○○、甲○○、癸○○、戊○○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傷害、午○○被訴侵占、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壬○○、午○○夫妻二人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開設普願精舍,以供其個人及其餘信眾頌經修佛使用,並於八十五年間,在同上址成立「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該協會由午○○擔任理事長、壬○○擔任總幹事,壬○○、午○○二人於經營上揭普願精舍,及擔任上揭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期間,並由壬○○提供其個人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第二六九0八─二號、及壬○○向信眾丙○○借得之同上揭銀行第三0六六0六號、第三三八一七─七號帳戶,以供至該精舍與協會參拜之信眾捐款使用;
而壬○○、午○○二人,以修佛為其志業,原應本於上揭精舍及協會設立宗旨渡化眾生、救濟貧困,惟其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假藉興建佛堂、或信眾有死劫之虛偽事由,向信眾甲○○、癸○○(即楊宛芸)、丑○○、己○○、戊○○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上揭精舍或協會,以得改運、或超脫、或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其情形如下:A:甲○○、癸○○之部分:⑴:甲○○、癸○○夫妻二人,因久年無子,於八十一年間,而至上揭精舍摩拜請示神明,壬○○、午○○二人則對甲○○、癸○○二人佯稱:其二人身上存有魔障、業障,若要家庭幸福與事業順利,即須發心作功德,且其二人命中無子,且會生三個女兒,如果要生個兒子,就要求菩薩轉因緣,要捐贈天公爐一個等語,致使其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
⑵:於八十一年間,午○○向癸○○佯稱北方天王為送財的神祇,若要與甲○○事業順利,即須發心作北方天王之神像,致使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
⑶:於八十二年間,新建之普願精舍會址有三片大門必需製作,午○○則向癸○○佯稱該精舍大門如由癸○○發心完成,代表門面與面面俱到等,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以製作完成該精舍之三片鐵捲門大門。
⑷:於八十二年間,午○○向甲○○佯稱要常佈施,事業才會順利,生意才會好,該精舍二樓之香爐可由其二人發心完成等語,致使甲○○、癸○○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以製作上揭精舍二樓之香爐一只。
⑸:又於八十二、三年間,午○○於癸○○至該精舍參拜時,即帶同癸○○至該精舍七樓處,對癸○○佯稱該精舍之一至七樓要設道場,七樓並要作藥師佛寶殿,該藥師佛寶殿之藥師佛金身,發心功德可為回向等,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七十萬元。
⑹:八十三年間,壬○○、午○○二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七巷十一號三樓之二甲○○、癸○○二人住處,對甲○○、癸○○二人佯稱菩薩指點甲○○要發心製作價格一百萬元之富貴大柱一支,經甲○○、癸○○二人告知已無資力可供捐贈時,其二人再對甲○○佯稱普薩指點甲○○有能力,要甲○○發願捐贈,一定會圓滿等語,致使甲○○、癸○○二人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十八萬元。
⑺:迄於八十三、四年間,甲○○與癸○○二人仍無子息,再至上揭精舍摩拜請示,午○○即再對其二人佯稱因其二人福報不夠,所以癸○○未能懷孕得子,尚需多修福布施,使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十一萬元,以購買該精舍五樓地藏王菩薩、交付五萬元以購買苻法爐、交付五萬元以參與午○○於該精舍內主辦之水陸大法會。
⑻:八十四年間,午○○再對癸○○佯稱其罪障、業障深重,要發大願始得消彌罪障與業障,及如願生子,該精舍四樓之八百萬元之彌勒寶殿、及四十萬元之四大天王,可由癸○○發心等語,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千元、及一萬元。
⑼:再於八十五年間,午○○向癸○○佯稱癸○○生下之小孩與父親甲○○無緣,若小孩生下來,甲○○就會死掉,因該二人都屬牛相剋,王不應見王,無緣只好結法緣,小孩是要來替甲○○修行,要等父親福報俱足才會投胎,癸○○需繼續佈施修福作功德給小孩,等福報俱足,自能滿願,就會順利懷孕生子,癸○○之前二次流產是因菩薩指點,幫癸○○將二個女兒的緣轉調,所以才比較慢懷孕等;
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癸○○經驗孕結果,得知已經懷孕,午○○要求癸○○要還願,癸○○即交付十五萬元予午○○,惟至當日晚上,癸○○呈現流產現象,午○○即要癸○○求「普巴金剛」安胎,致使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十四萬元予午○○、其後午○○亦對癸○○佯稱菩薩指示癸○○要發心作「藥叉大將」以還求子懷孕之願,致使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繼而交付八萬元。
⑽: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午○○對癸○○佯稱:要家庭幸福、事業順利,需點萬佛燈贈萬佛,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點每盞一萬元之法輪長轉富貴吉祥燈五盞、交付十萬元,點每盞五千元之法輪長轉萬事如意燈二十盞、交付二十五萬元,捐贈每尊萬元之五萬佛正面五尊、交付九萬元,捐贈每尊三萬元之萬佛側面三尊,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每月供養五千元計十三萬五千元,及韋陀、伽藍燈具三萬六千元。
B:丑○○、己○○之部分:⑴:丑○○與壬○○為兄弟關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丑○○因有婚外情,其配偶己○○前往上揭精舍參拜請示,午○○則趁己○○急於求取解決丑○○之婚外情而慌亂無助之機會,對己○○佯稱如要解決丑○○之婚外情,就要化轉夫之逆外情緣,要發心捐贈該精舍內價格一百萬元之北方大柱,即可解決,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⑵: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丑○○、己○○夫妻二人於住處內所供養菩薩之香爐起火燃燒,而至上揭精舍請教午○○,午○○則藉機對其二人佯稱菩薩指點其二二人供養共價六十萬元之阿彌陀佛金身一只,致使丑○○、己○○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六十萬元。
⑶: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丑○○事業不順遂,己○○前至該精舍領佛參拜,午○○則藉機對己○○佯稱:感應至菩薩指點己○○與丑○○二人應為無相佈施,要發心捐贈普願精舍之匾額,致使己○○、丑○○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⑷:八十二、三年間,午○○向丑○○佯稱,要購買臺中市三光巷之房屋購為普願精舍之道場使用,需要一筆定金,需由丑○○發心,致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六十萬元。
⑸:於八十三年間,午○○對丑○○、己○○二人佯稱經菩薩指點需由丑○○、己○○二人發心捐贈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二號五樓共價八百萬元之房屋供為道場使用,否則會有死劫等,致使丑○○、己○○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給付計四百四十八萬元,壬○○、午○○二人則於收受後,並未供為購買上揭道場用地使用。
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丑○○經營事業不順遂,己○○前至上揭精舍禮佛參拜,午○○則藉機對己○○佯稱經菩薩指示己○○會有災厄,要化解逆境,需發心捐贈該精舍之大柱,致使己○○、丑○○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由丑○○交付一百萬元。
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己○○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午○○即對己○○佯稱:丑○○將會有生死之災,若要起死回生,要發心供該精舍之佛前水晶大燈等語,致使己○○、丑○○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丑○○名義交付六十萬元、以其小孩名義捐贈二十萬元,計八十萬元。
⑻: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丑○○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午○○向丑○○佯稱:其感應至菩薩指點丑○○會有官司之災,要丑○○發願作捐贈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藥師寶殿佛桌之功德始得消災解厄,致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該精舍以供製作藥師寶殿佛桌使用,惟實際上該藥師寶殿之佛桌並未施作。
⑼:另午○○於丑○○、己○○二人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對丑○○、己○○二人佯稱:將來會有不利之事情發生或所生之小孩考試如果要順利須要點燈與供萬佛,始可消災解厄等語,致使丑○○、己○○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該精舍內點每盞計一萬元之法輪常轉富貴吉祥燈計二十二盞,共二十二萬元、點每盞五千元之法輪常轉萬事如意燈計十盞,共十萬元、供奉每尊五萬元之萬佛正面計六尊,共三十萬元、每尊三萬元之萬佛側面計六尊,共十八萬元。
C:戊○○之部分:⑴:於七十九年間,戊○○因所經生意不順遂、夫妻失和、其子身體欠佳,而前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壬○○、午○○二人即藉機對戊○○佯稱經由佛祖之指示,上揭情事係因有陰霾跟隨者而致,需要發心捐贈精舍內之器物,始得超脫,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捐贈該精舍內房間打通作為佛堂使用之款項計十萬元。
⑵:於八十二年間,戊○○因被人倒債而前至該精舍參拜請示,午○○即藉機對戊○○要在佛前發願發心捐贈五十萬元來回向,始得所經營之生意興盛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予該精舍。
⑶:於八十三年間,戊○○應事業不順遂與夫妻失和而前至該精舍請示,午○○則藉機對戊○○佯稱:其福報不足,夫妻之間存有業障,需由戊○○在佛前發願再以經由菩薩指示戊○○需捐贈新建之道場一樓之大柱,以為福報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
⑷:於八十一年間,林惠捐因自認所經營事業較為順遂,前往該精舍摩拜時,午○○則對戊○○佯稱係因菩薩之保佑才會事業順遂,所以要作功德、佈施、植福田,需由戊○○繼續捐贈該精舍內之韋陀菩薩、伽籃菩薩一對,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
⑸:八十一年間,戊○○因懷孕流產,午○○則趁機對戊○○佯稱:戊○○之身後跟隨著兩個小男孩之陰霾,要戊○○作功德給該二名小男孩之陰霾,始得消災解厄等語,而該精舍內適缺乏價格二十萬元之缽一個,需要戊○○發心作該功德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以供購買上開之缽使用。
⑹:於八十二年間,戊○○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午○○趁機對戊○○佯稱戊○○之夫會有外遇、婚外情,會很嚴重,有可能導致夫妻分開。
須作功德回向,該精舍二樓之天公爐可由戊○○發心,以消除上揭災厄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以供購買該精舍二樓之天公爐所用。
⑺:八十四年間,戊○○因其第三個兒子身體不適,八十五年間更曾至臺中市榮民總醫院住院等情,而至該精舍禮佛參拜請示,午○○則趁機對戊○○佯稱戊○○如要其子身體復元、夫妻和好、及其本人與第三個兒子均免於前揭⑸所述之二名小男孩陰霾糾纏,需要發心作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相關器物,致使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二百八十萬元,以供養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一百萬元,以供至製作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之大柱三支、及點每盞一萬元之法輪常轉富貴吉祥燈七盞計七萬元、點每盞五千元之法輪常轉萬事如意燈十八盞計九萬元、每尊五萬元之正面萬佛六尊計三十萬元、每尊三萬元之側面萬佛十尊計三十萬元。
⑻:另於八十四年間,午○○向戊○○佯稱其感應普薩說戊○○之福報不夠,而彌勒菩薩是送財的,而戊○○亦係作生意、作股票的,彌勒菩薩對戊○○是最好的,且菩薩指點戊○○要作六十五萬元之彌勒菩薩金身之功德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交付計六十五萬元與該精舍。
⑼:八十五年間,上揭普願精舍辦理法會後,共供奉藥師佛像二十一尊,午○○即對戊○○佯稱該藥師佛像法力高強,且經由藥師佛菩薩指示戊○○需供養其中一尊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以請回上揭藥師佛像一尊回家供養。
⑽:八十六年二月間,戊○○因臺中縣政府招標臺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之土地問題前至上揭精舍禮佛請示,午○○即趁機對戊○○佯稱:可以前往投標,但要在佛前發願如果標到土地要拿出二百萬元來做藥師寶殿如此家中才會平安、第三個兒子也才會健康等語,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標後標得其中一筆土地,而再至該精舍詢問何時得以出售他人時,午○○則藉機對戊○○佯稱如果不交付前揭發願之二百萬元,可能要等上一年以上之時間始有人購買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且上開標得土地款項又係戊○○向第三者借貸而來,利息負擔沉重,戊○○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至壬○○於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八十七年間陸續交付其餘款項一百萬元。
D:乙○○部分:於八十三年間,因信眾乙○○曾有流產紀錄而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午○○即趁機對乙○○佯稱要發心認捐,即可順利懷孕生產,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懷第一胎身孕時,交付約一百萬元。
乙、午○○原係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民小學畢業;
而午○○與壬○○二人所經營之上揭精舍,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至該精舍禮佛參拜之信眾發起籌組「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十八之六號二樓會議室內召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址召開第二、三次籌備會議,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並推選出理事計有午○○、林振吉、丙○○、張啟東、劉傳忠、陳德榮、己○○、庚○○、辛○○等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上址推選午○○為理事長一職;
其間午○○於當選上揭協會理事長,於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設立登記及向本院為社團法人登記時,恐因僅有國民小學學歷不符合法人登記之要件,而午○○明知辦理上揭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僅就該協會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而非實質審查,自應就所提供為審查之資料內容據實登載,竟基於使公務員就該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之概括犯意,與該協會申請登記之承辦人癸○○、己○○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第一屆理監事當選名冊中之理事長學歷欄部分加以登載為「嘉義家職」畢業,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持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向本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致使臺中市政府及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以臺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府社行字第一一五一00號函准予備查、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法社登字第十四號准予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本院對於社團法人同意成立備查及同意登記內容之正確性。
丙、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不滿甲○○、癸○○夫妻二人不願繼續在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擔任職務,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他人名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有線電視臺所錄製播出之節目中,指摘甲○○、癸○○二人在外行為不檢,涉及賭博、欠債、背信棄義、與「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會員產生金錢糾紛,且在外散布不實言論,惡意中傷「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名譽,以對甲○○、癸○○二人加以誹謗。
丁、壬○○、午○○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由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會址處欲外出時,突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六人加以圍毆,並以大便尿屎之穢物潑灑,壬○○、午○○二人認上開對其等污辱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係丑○○、甲○○等人教唆前來,壬○○、午○○二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力聯絡,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多次以打電話至臺中市北屯區○○○街六十九號丑○○住處,適因丑○○有事外出,而嚇令丑○○之子劉文翔轉知丑○○、己○○二人需立即至上揭精舍會址,否則「要其全家好看」、「要殺死其全家」等語,後壬○○於丑○○尚未返家之際,又繼續打電話至丑○○、己○○二人住處,由丑○○、己○○二人之另一兒子劉文傑接聽,壬○○、午○○二人亦為同上之恐嚇言詞,而壬○○、午○○二人仍心有未甘,繼續打電話至臺中市○村路○段七五六巷七丑○○之父子○○之住處,要子○○轉知丑○○、己○○二人要趕快出來,否則要殺死丑○○、己○○二人全家等語;
嗣丑○○、己○○二人返家,劉文翔、劉文傑、子○○等三人,即將前述壬○○、午○○以電話恐嚇言詞內容轉知丑○○、己○○二人,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丑○○、己○○、劉文翔、劉文傑等人;
丑○○、己○○二人於知悉壬○○、午○○二人打電話前來恐嚇之情事後,告知甲○○、癸○○、戊○○等人,該五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上揭精舍及協會會址處,而現場已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圍觀,壬○○、午○○二人見狀,即將上揭精舍與協會之大門反鎖,不願開門由丑○○、己○○、甲○○、戊○○、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者進入,丑○○、己○○、甲○○、癸○○、戊○○五人見壬○○、午○○二人將上揭精舍與協會大門反鎖無法進入,則對壬○○、午○○二人大聲陳稱:不是叫我們來,為何不出面對質?惟壬○○、午○○二人仍未開啟該精舍與協會大門,丑○○、己○○、甲○○、癸○○、戊○○等五人,竟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義之共同犯意聯絡,對於上揭不特定之圍觀者揚稱:午○○、壬○○二人自稱為宗教家,竟假藉佛祖名義殮財及懸壺濟世者,然實際上午○○與信徒庚○○間存有姦情、曖昧關係等語,足以毀損壬○○、午○○、庚○○等三人之名譽。
嗣壬○○、午○○二人報案及丑○○、己○○、甲○○、癸○○、戊○○等人提出告訴而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午○○二人固不否認其等分為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普願慈悲精舍」之理事長、總幹事之職務,該精舍與協會亦有給予信眾捐贈等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誹謗、恐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辯稱:係因丑○○、己○○、甲○○、癸○○、戊○○等人,勒贖財物未遂,始稱為上揭協會與精舍詐欺財物,丑○○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係丑○○向其等借款後,所為之還款,並非捐贈款、並未出言恐嚇丑○○、己○○,子○○到庭證述內容不實,被告午○○另辯稱有關「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法人設立登記時,並未告知其為嘉義家職之學歷,係申請人自行填寫,其填載內容不清楚,及甲○○、癸○○二人確有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與賭博犯行等云云,訊據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人,固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不特定之圍觀者聲稱被告午○○、庚○○二人存有姦情、曖昧關係之情事,惟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均辯稱午○○與庚○○二人間確實存有姦情、曖昧關係,並無誹謗犯行云云;
經查:甲、⑴:右揭被告壬○○、午○○二人如何於同案被告丑○○、己○○、甲○○、癸○○、戊○○、及被害人乙○○等人,或於求子、或於求財、或至該精舍詢問事業、詢問身體健康狀況時,藉其等徬徨無助,而以其等需要發心捐贈,始能求得子息、求得事業順利、避免陰霾纏身,或以菩薩指點其等應至該精舍或協會內捐贈、點光明燈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丑○○、己○○、甲○○、癸○○、戊○○、及被害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被告壬○○、午○○二人就同案被告丑○○等人所交付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款項之帳戶中之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第二六九0八二號之帳戶為被告壬○○所使用、第三0六六0六號、第三三八一七七號之帳戶為被告壬○○向案外人丙○○借用之帳戶等情,除已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屬實外,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丑○○所提出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支票帳號、同案告甲○○、癸○○二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內容之支票帳號、同案被告戊○○所提出如附表三內容所示之支票帳號、同案被告己○○並提出如附表日內容所示之支票帳戶與匯款單據影本、及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四日(90)聯信銀水字第一八號函所檢附己○○活儲帳戶(第一七一一七號)帳戶資金進出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據,同案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五人所指訴於起訴事實甲之內容部分,自非無據;
而被告壬○○、午○○二人雖以同案被告丑○○等人係因向其等勒贖財物未遂、或以借款不還而誣告其等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壬○○、午○○二人就同案被告丑○○等人於何時地、以何方法勒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參諸同案被告丑○○等人,就被告壬○○、午○○二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提出相關支票、匯款單據影本各在卷為據,顯見被告壬○○、午○○二人所辯稱同案被告丑○○等人係因勒贖財物、或借款不還,而誣告其等涉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⑵:又按一般宗教事業,其目的無非勸人為善,杜絕違法行為,使參加之信眾衷心向善,以神職為志業之人,應以傳播該宗教宗旨為其職志,興建道場與聚會之場所供與信眾為修心養性之地點,其財源應由參與之信眾本於自發性奉獻捐贈,始為所謂宗教之正道;
惟茍以受菩薩神靈之指示需為捐贈、或需多加奉獻捐贈、或以安裝佛像金身,始能求得福報、或需捐贈後始得獲得子息、或需捐贈始得排除陰霾纏身、或需捐贈始得事業順遂與身體安康者、或以該信眾罪業深重,需以捐贈道場方式,方得以消彌罪障,自與宗教信仰之本質有違,況為菩薩神靈者,既已修道成普薩、成佛,世間即所謂「色界」之事物、安裝佛像金身之世俗文化等,已非成普薩與成佛者所眷戀,自無所謂受普薩神靈指示需多加捐贈始能獲得事業順遂、身體安康之理、以捐贈道場興建及其內之器具,即得以消彌捐贈者之罪障之理?況不思以自發性,發自內心之方式修練,而妄以捐贈宗教道場器物,即得消彌自身罪業,豈非與佛教因果循環、輪迴之教義相違?而被告壬○○、午○○二人自稱其為佛教子弟,對於上情自難以諉為不知,而其二人竟於同案被告丑○○等人至上揭精舍與協會禮佛參拜時,以受菩薩指示其等應發心捐贈宗教器物、安裝佛像金身消彌罪障、或以發心捐贈後始得獲取子息、或以捐贈後始得排除陰霾纏身、捐贈道場即得以身家安康等語,對同案被告丑○○等人告知,所施以之行為,已與宗教宗旨相違,該等行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同案被告丑○○等人施以前揭之詐術,致使同案被告丑○○等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同案被告丑○○等人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被告壬○○、午○○二人所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乙、⑴:被告午○○原係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民小學畢業,並非嘉義家職畢業一節,已據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而被告午○○與壬○○二人所經營之上揭精舍,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至該精舍禮佛參拜之信眾發起籌組「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十八之六號二樓會議室內召開發起人暨第一次籌備會議,八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址召開第二、三次籌備會議,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成立大會,並推選出理事計有被告午○○、與案外人林振吉、丙○○、張啟東、劉傳忠、陳德榮、庚○○、辛○○、及同案被告己○○等人,再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同上址推選被告午○○為理事長一職;
於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設立登記及向本院為社團法人登記時,被告午○○學歷部分係登載為「嘉義家職」畢業,致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本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時,分別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八十五年府社行字第一一五一00號函准予備查、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法社登字第十四號准予辦理社團法人登記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法社登字第十四號民事登記卷宗一宗在卷可稽;
⑵:而臺中市政府就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成立、籌組,僅係以准予備查之方式,而本院就法人登記係就該協會法人登記聲請書上所檢附之文件查核是否具備,該協會就法人聲請登記之內容與所檢附之文件,應自行詳實填載等情,有上開民事登記卷宗與臺中市政府印製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申請範例」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於上揭法人申請登記之審查為屬形式審查甚明,申請人就該申請事項之內容與所檢附之文件,自應為詳實之登載甚明,如有故為不實之登載以申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自與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印製「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申請範例」之(十一)董事名冊之格式,就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等職務者,需為學歷之填載,是於被告學歷部分,於上揭協會聲請設立、與法人登記時,係屬申請應備之內容與文件一節,亦堪認定。
⑷:再者被告午○○雖以並未告知該協會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之承辦人癸○○、己○○申請時就其學歷部分為「嘉義家職」之填載,惟該協會成立、與事後辦理社團法人申請登記,有關理事長之學歷填載為「嘉義家職」,係被告午○○對當時承辦人癸○○等人(此部分未據公訴人對共同被告之部分提起公訴)告知,始為如此填載之情,已據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如非被告午○○對當時填載資料之人告知為「嘉義家職」畢業者,以臺灣地區高職、專科、二專、四技、大學學校數量眾多,該承辦人又如何知悉被告午○○即係「嘉義家職」學校畢業之理?從而被告午○○所辯稱並未告知當時之承辦人係何學校畢業,是承辦人自行填載云云,顯屬無據,被告午○○與該協會承辦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於辦理「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設立登記時,有以不實之內容,致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本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之犯行,堪為認定。
丙、⑴:又被告午○○,因不滿同案被告甲○○、癸○○夫妻二人不願繼續擔任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職務,而心有未甘,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有線電視臺所錄製播出之節目中,指摘同案被告甲○○、癸○○二人在外行為不檢,涉及賭博、欠債、背信棄義、與「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會員產生金錢糾紛,且在外散布不實言論,惡意中傷「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名譽,以對同案被告甲○○、癸○○二人加以誹謗之情,已據被害人甲○○、癸○○二人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錄製之錄影帶一卷在卷可憑;
⑵⑵:又被告午○○所稱同案被告甲○○、癸○○二人在外行為不檢,涉及賭博、欠債、背信棄義、惡意中傷「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理事長、與「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會員間有金錢糾紛等語,係以證人丁○○、庚○○、辰○○三人可為證實云云,然證人丁○○到庭係證述:「有聽說會員找午○○協調甲○○之欠款」等語;
證人庚○○到庭證述:「我知道甲○○有向人借錢,也向我借過十萬元,後經午○○斡旋才還我」、「有參加癸○○的互助會,有一個會先標了,會錢分二、三次給,另一個後來流標,現還欠十四萬元」等語;
證人辰○○到庭證述「知道其他會員有參加癸○○的會,好像發生糾紛」等語,則於證人辰○○、丁○○二人之證言部分,均係聽聞,而於證人庚○○證言部分,係一般民間互助會款項,且證人庚○○所參加之互助會亦已標得其中一會,與被告午○○於上揭錄影帶中所指摘、傳述被告甲○○、癸○○二人有所謂行為不檢、涉及賭博、背信棄義、惡意中傷「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理事長等內容亦有所不符,況該情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亦屬無關,被告午○○於右揭時間,在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播放之節目中指摘被告甲○○、癸○○二人有行為不檢等上情,顯有誹謗被告甲○○、癸○○二人之犯行。
⑶: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午○○於該精舍共修時,有說癸○○、甲○○二人是忘恩負義,說他們以前是不好的人,是她提拔他們,他們二人才有今天的等語,余素蔭到庭證稱:在共修時,午○○有說甲○○、癸○○二人在外面有欠錢等語,而被告午○○就被告甲○○、癸○○二人係如何背信棄義、行為不檢、惡意中傷「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理事長等行為,亦無法舉列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午○○所辯並無誹謗被告甲○○、癸○○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丁、⑴:被告壬○○、午○○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告丑○○、己○○等云云,然該情已據被害人丑○○、己○○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子○○到庭證稱:「壬○○是我的兒子,因過繼給我的妹妹,所以不同姓」、「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壬○○有打0四─00000000號電話給我,他要我轉告丑○○一小時內到道場去,不然要殺死他」、「我要問他什麼原因時,他就把電話掛斷」、「電話確實是壬○○打的,他是我兒子,他的聲音我認得出來」等語,證人劉文傑到庭證稱:「壬○○是我叔叔」、「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壬○○有打電話到我家,他問我母親己○○行動電話,我說不知道,後來他又打電話來,叫我母親在幾分鐘內要到精舍,不然要殺死我全家,我跟我弟弟劉文翔說,劉文翔再打電話告訴我母親」等語之情相符,且參諸被告壬○○雖已過繼予證人子○○之妹,惟與證人子○○間仍具有父子血緣關係,被告午○○為被告壬○○之妻,亦係證人子○○之子媳,衡情證人子○○亦無以不實之證述而故入被告壬○○、午○○二人於罪之理?是被告壬○○、午○○二人辯稱並未以電話恐嚇同案被告丑○○、己○○、劉文傑、劉文翔等云云,不足採信。
⑵:而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人誹謗被告午○○之犯行部分,被告丑○○、己○○、甲○○、癸○○、戊○○固均直承有於右揭時地對於不特定之圍觀者聲稱被告壬○○、午○○二人有假藉佛祖之名義殮財,及被告午○○與案外人庚○○間存有姦情、曖昧關係等語,惟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誹謗被告午○○之犯行,辯稱被告午○○與庚○○間確具有姦情與曖昧關係,並無誹謗被告午○○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丑○○、己○○、甲○○、癸○○、戊○○所舉可為證述之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知道午○○有到我的店裡買褲子送給庚○○,我有一次在二樓泡茶下到一樓上廁所,有聽到午○○問庚○○說是不是要去臺北,而庚○○回答說因為很想妳所以沒去,我以前就有聽精舍的人傳言他們二人有曖昧關係」等語,則依證人乙○○所證述內容,於被告午○○與庚○○間存有姦情、曖昧關係之內容,均係風聞傳說,而證人乙○○所親自見聞部分,僅為庚○○對午○○告知「因想她,而未到臺北」之內容,該內容或為玩笑話語、或含有另層含意,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午○○與庚○○二人間即具有被告丑○○等人所指之姦情與曖昧關係,再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午○○與案外人庚○○間具有所謂之姦情與曖昧關係一節,均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情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五人所辯稱其等並無誹謗被告午○○之犯意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戊、核被告壬○○、午○○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午○○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壬○○、午○○二人就上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午○○與前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辦理設立登記之上揭精舍承辦人癸○○、己○○等人就上揭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壬○○、午○○二人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午○○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先後均有多次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壬○○就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被告午○○所犯上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赫、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核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丑○○、己○○、甲○○、癸○○、戊○○等五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以一行為誹謗同案被告壬○○、午○○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壬○○、午○○、丑○○、己○○、甲○○、癸○○、戊○○等人,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詐欺取財數量多寡、及被告壬○○、午○○二人於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午○○二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餘被告丑○○、己○○、甲○○、癸○○、戊○○,則併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不生得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比較,惟法令既經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併予敘明。
),以示懲儆。
已、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午○○僅為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國民小學畢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本院申請社團法人登記時,竟於申請書上理事長欄內登載為嘉義家職畢業,因認被告午○○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⑵: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午○○因不滿同案被告甲○○、癸○○二人不願繼續在該精舍與協會擔任職務,乃企圖醜化同案被告甲○○,癸○○二人,發函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同案被告甲○○、癸○○二人在外行為不檢,而解除二人在「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職務,因認被告午○○另涉有誹謗之罪嫌等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上揭⑴之所述被告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犯罪部分,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其犯罪態樣,被告午○○就「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申請設立登記之登記書,被告午○○為該協會之理事長,就該文書為屬有權製作,且該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文書內容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自有誤會,而被告午○○與該協會之承辦人於被告午○○為該協會理事長之學歷部分,既有不實之登載,且致使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本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之不知情承辦人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該登記係採形式審查,被告午○○與該協會承辦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於起訴書內既已述及,適用法令自應予以變更之;
又被告午○○於上揭時地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解除同案被告甲○○、癸○○二人於上揭協會職務之部分,該解除同案被告甲○○、癸○○二人於上揭協會職務之部分,係經上揭協會理監事己○○、林振吉、庚○○、張啟東、陳德榮、辛○○、劉信忠、丙○○、胡禮玲、巳○○、卯○○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十八之六號二樓會址以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再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撤銷同案被告甲○○、癸○○二人於該協會內之職務,該案既經該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午○○就此以有誹謗同案被告甲○○、癸○○二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此部分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公訴人既認與前揭被告午○○犯誹謗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於擔任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擔任理事長工作期間,對於該協會會員繳納之會費及樂捐捐款而取得之款項,應該用於該協會社會服務及急難救助慈善工作之推展,且各項開支本應依法行事或事後經過該「普願慈悲協會」理監事同意始能動支使用,詎被告午○○為增加個人之知名度,未經該協會理監事同意,而向該協會佯稱在臺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節目,不需繳納任何費用,惟實際上每製作一集節目,即需支付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及主持費三千元,被告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其有支配上開協會款項之權限,由該協會帳戶內支付上揭製作節目之費用,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同年十月中旬、同年十月下旬、同年十一月下旬、同年十二月中旬,由該協會帳戶內支付三萬六千元予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八萬元予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滿足被告午○○個人增加知名度之欲望;
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接獲上揭「普願慈悲協會」會場出現狀況之訊息,而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會址,其間因被告壬○○、午○○二人將會址反鎖,被告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地面上之石塊重擊被告壬○○、午○○二人住處後方鐵門,致令上開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壬○○、午○○二人;
又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壬○○、甲○○等人,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壬○○不滿同案被告甲○○出言質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二處二X三X0.五公分、三X二X0.0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午○○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壬○○另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被告午○○侵占罪部分:訊據被告午○○對於上揭侵占罪犯行部分堅決否認,辯稱支付予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節目之費用,均有經該協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且該款項亦非據為己有等語;
經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於成立後,於協會預算內本即編列有公益廣告、文教宣傳費用之項目,且被告午○○以「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名義,於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之電視節目之費用,已經該協會理監事開會同意使用該筆費用,此有被告午○○所提出之新訊傳播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部估價計費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審查預算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據,況被告午○○在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之電視節目,其內容係有關闡述佛教藥師佛寶懺之內容,亦為同案被告己○○、癸○○等人到庭所供明,該節目錄製內容顯非純對被告午○○個人而為,是被告午○○就上揭以「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名義,於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之電視節目,其費用既經「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使用,而所錄製之節目內容係佛教之藥師佛寶懺,與「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成立宗旨並無相左,被告午○○於錄製上揭節目後,由「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帳戶內支付該款項,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午○○就該款項之有何不法意圖,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午○○上揭於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錄製電視節目而由「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帳戶內支出錄製節目款一節,尚不足認定被告午○○有何侵占犯行。
(二)、被告甲○○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毀損罪犯行部分堅決否認,辯稱:並未以石塊敲擊前揭壬○○、午○○二人住處後方之鐵門等語,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有上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被告壬○○、午○○二人所指訴其所有住處後方之鐵門凹損,係被告甲○○以石塊毆擊凹陷,致不堪使用等語為據,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丑○○、己○○、癸○○、戊○○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上揭精舍與協會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時,同案被告壬○○、午○○二人,見除有同案被告丑○○、己○○、甲○○、癸○○、戊○○五人到場外,並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者多人在場,告訴人兼被告壬○○、午○○即將上揭精舍與協會大門予以反鎖等情,除已為被告甲○○到庭所辯明外,並據同案被告丑○○、己○○、癸○○、戊○○等人到庭供述屬實,亦為告訴人兼被告壬○○、午○○二人到庭所不爭執,則同案被告壬○○、午○○二人對所指訴被告甲○○毀損其等所有住處後方鐵門顯未當場見悉甚明,公訴人所據以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犯行,以提起公訴之憑據之告訴人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甲○○又已堅決否認其有何毀損上揭同案被告壬○○、午○○二人住處後方鐵門之情事,自不足以僅憑同案被告壬○○、午○○二人之臆測指訴內容而遽入人罪。
(三)、被告壬○○傷害犯行部分⑴: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堅決否認,辯稱當時係因同案被告甲○○要毆打午○○,其始將甲○○之衣服拉開,讓人看見他身上有刺青,並未動手毆打同案被告甲○○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另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已為被告壬○○所堅決否認,且當時在場之證人丁○○、庚○○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正在製作筆錄,甲○○就衝進來,跳到桌上要打午○○的頭,壬○○用手拉開,把他的衣服拉起來,讓記者看見他身上有刺青」、「壬○○並未打甲○○,警察馬上把他們拉開」等語,被告壬○○所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同案被告甲○○等語,自非無據;
⑵:況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傷害同案被告甲○○之地點,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警察機關辦公室內,當時又有媒體與第三者圍觀,被告壬○○又何有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之情下,出手毆打同案被告甲○○之必要,公訴人所訴被告壬○○傷害甲○○一節,尚不足以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午○○涉犯侵占罪、被告甲○○涉犯毀損罪、被告壬○○傷害罪等犯行部分,其罪嫌均屬不足,自難遽以侵占罪、毀損罪、傷害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甲○○、壬○○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毀損、傷害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午○○、甲○○、壬○○三人涉犯上揭之侵占、毀損、傷害等罪,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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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一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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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 票 號 │ 付 款 銀 行 │提示帳號 │
├───┼─────┼─────┼─────┼───────┼─────┤
│丑○○│82.6.│六十萬元 │21428│上海銀行臺中分│10244│
│ │30 │ │83 │行 │─3 │
├───┼─────┼─────┼─────┼───────┼─────┤
│同右 │82.7.│五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10 │ │81 │ │ │
├───┼─────┼─────┼─────┼───────┼─────┤
│同右 │82.9.│五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10 │ │82 │ │ │
├───┼─────┼─────┼─────┼───────┼─────┤
│同右 │83.9.│二十萬元 │21422│同右 │26908│
│ │30 │ │84 │ │2 │
├───┼─────┼─────┼─────┼───────┼─────┤
│同右 │83.11│二十萬元 │21428│同右 │30660│
│ │.30 │ │84 │ │─6 │
├───┼─────┼─────┼─────┼───────┼─────┤
│同右 │83.12│二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31 │ │87 │ │ │
├───┼─────┼─────┼─────┼───────┼─────┤
│同右 │84.1.│二十萬元 │21428│同右 │26908│
│ │31 │ │92 │ │2 │
├───┼─────┼─────┼─────┼───────┼─────┤
│同右 │85.7.│四十萬元 │21489│同右 │同右 │
│ │5 │ │25 │ │ │
├───┼─────┼─────┼─────┼───────┼─────┤
│同右 │85.8.│四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5 │ │93 │ │ │
├───┼─────┼─────┼─────┼───────┼─────┤
│同右 │85.9.│四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5 │ │94 │ │ │
├───┼─────┼─────┼─────┼───────┼─────┤
│同右 │85.10│四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5 │ │95 │ │ │
├───┼─────┼─────┼─────┼───────┼─────┤
│同右 │85.11│四十萬元 │21428│同右 │同右 │
│ │.5 │ │96 │ │ │
├───┼─────┼─────┼─────┼───────┼─────┤
│同右 │86.5.│十萬元 │21429│同右 │同右 │
│ │31 │ │00 │ │ │
├───┼─────┼─────┼─────┼───────┼─────┤
│同右 │87.8.│八萬五千元│09882│同右 │07011│
│ │30 │ │02 │ │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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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二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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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 票 號 │ 付 款 銀 行 │提示帳號 │
├───┼─────┼─────┼─────┼───────┼─────┤
│甲○○│84.11│二萬元 │01743│臺中市三信商業│26908│
│ │.21 │ │30 │銀行成功分行 │2 │
├───┼─────┼─────┼─────┼───────┼─────┤
│同右 │85.1.│五萬五千元│01892│同右 │同右 │
│ │12 │ │27 │ │ │
├───┼─────┼─────┼─────┼───────┼─────┤
│同右 │85.2.│三萬六千元│01892│同右 │33817│
│ │15 │ │49 │ │─7 │
├───┼─────┼─────┼─────┼───────┼─────┤
│同右 │85.2.│六千元 │02077│同右 │同右 │
│ │19 │ │56 │ │ │
├───┼─────┼─────┼─────┼───────┼─────┤
│同右 │85.3.│十萬元 │02077│同右 │26908│
│ │29 │ │66 │ │2 │
├───┼─────┼─────┼─────┼───────┼─────┤
│同右 │85.3.│一萬元 │02077│同右 │同右 │
│ │29 │ │65 │ │ │
├───┼─────┼─────┼─────┼───────┼─────┤
│同右 │85.4.│十四萬一千│02077│同右 │33817│
│ │18 │元 │72 │ │─7 │
├───┼─────┼─────┼─────┼───────┼─────┤
│同右│85.7.│二萬一千元│02305│同右 │26908│
│ │12 │ │43 │ │2 │
├───┼─────┼─────┼─────┼───────┼─────┤
│同右 │85.7.│十四萬元 │02305│同右 │同右 │
│ │16 │ │45 │ │ │
└───┴─────┴─────┴─────┴───────┴─────┘
┌───────────────────────────────────┐
│附 表:三 (單位新臺幣) │
├───┬─────┬─────┬─────┬───────┬─────┤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 票 號 │ 付 款 銀 行 │提示帳號 │
├───┼─────┼─────┼─────┼───────┼─────┤
│戊○○│81.9.│五十萬元 │06652│臺中市三信商業│51953│
│ │21 │ │41 │銀行南門分行 │9 │
├───┼─────┼─────┼─────┼───────┼─────┤
│同右 │83.5.│一萬五千元│56044│華南銀行大里分│26908│
│ │24 │ │82 │行 │2 │
├───┼─────┼─────┼─────┼───────┼─────┤
│同右 │83.5.│六十萬元 │56044│同右 │同右 │
│ │24 │ │81 │ │ │
├───┼─────┼─────┼─────┼───────┼─────┤
│同右 │83.5.│八萬元 │56044│同右 │同右 │
│ │27 │ │84 │ │ │
├───┼─────┼─────┼─────┼───────┼─────┤
│同右 │83.6.│二十萬元 │56044│同右 │同右 │
│ │4 │ │89 │ │ │
├───┼─────┼─────┼─────┼───────┼─────┤
│同右 │83.6.│五萬元 │56044│同右 │30926│
│ │10 │ │96 │ │─1 │
├───┼─────┼─────┼─────┼───────┼─────┤
│同右 │83.6.│二十萬元 │ │同右 │26908│
│ │10 │ │ │ │2 │
├───┼─────┼─────┼─────┼───────┼─────┤
│同右 │83.7.│五萬元 │ │同右 │同右 │
│ │21 │ │ │ │ │
├───┼─────┼─────┼─────┼───────┼─────┤
│同右 │83.11│十五萬元 │56689│同右 │同右 │
│ │.14 │ │43 │ │ │
├───┼─────┼─────┼─────┼───────┼─────┤
│同右 │83.12│四十五萬元│00179│臺中市三信商業│30660│
│ │.16 │ │05 │銀行南門分行 │6 │
├───┼─────┼─────┼─────┼───────┼─────┤
│同右 │84.1.│二十九萬元│00179│同右 │26908│
│ │19 │ │15 │ │2 │
├───┼─────┼─────┼─────┼───────┼─────┤
│同右 │84.3.│二萬七千元│00179│同右 │30926│
│ │8 │ │23 │ │─1 │
├───┼─────┼─────┼─────┼───────┼─────┤
│同右 │84.3.│十萬元 │57320│華南商業銀行大│26908│
│ │16 │ │57 │里分行 │2 │
├───┼─────┼─────┼─────┼───────┼─────┤
│同右 │84.3.│二萬元 │ │同右 │同右 │
│ │24 │ │ │ │ │
├───┼─────┼─────┼─────┼───────┼─────┤
│同右 │84.4.│十萬元 │ │同右 │2144─│
│ │20 │ │ │ │7 │
├───┼─────┼─────┼─────┼───────┼─────┤
│同右 │84.4.│十七萬元 │57320│同右 │26908│
│ │26 │ │70 │ │2 │
├───┼─────┼─────┼─────┼───────┼─────┤
│同右 │85.1.│十萬三千元│16945│大里市農會信用│同右 │
│ │6 │ │53 │部 │ │
├───┼─────┼─────┼─────┼───────┼─────┤
│同右 │85.1.│三萬二千五│16945│同右 │同右 │
│ │6 │百元 │54 │ │ │
├───┼─────┼─────┼─────┼───────┼─────┤
│同右 │85.1.│十三萬元 │16945│同右 │同右 │
│ │24 │ │58 │ │ │
├───┼─────┼─────┼─────┼───────┼─────┤
│同右 │85.7.│五萬元 │00179│臺中市三信商業│33108│
│ │15 │ │34 │銀行南門分行 │─8 │
├───┼─────┼─────┼─────┼───────┼─────┤
│同右 │85.7.│一萬元 │00179│同右 │26908│
│ │15 │ │35 │ │2 │
├───┼─────┼─────┼─────┼───────┼─────┤
│同右 │85.5.│一萬七千元│00179│同右 │同右 │
│ │24 │ │43 │ │ │
├───┼─────┼─────┼─────┼───────┼─────┤
│同右 │86.11│一百萬元 │00179│同右 │同右 │
│ │.24 │ │23 │ │ │
├───┼─────┼─────┼─────┼───────┼─────┤
│同右 │87.3.│二十萬元 │ │ │ │
│ │2 │(郵局匯款│ │ │ │
│ │ │款) │ │ │ │
├───┼─────┼─────┼─────┼───────┼─────┤
│同右 │ │五萬元 │10808│臺中市第七信用│同右 │
│ │ │ │08 │合作社 │ │
├───┼─────┼─────┼─────┼───────┼─────┤
│同右 │ │三十萬元 │10808│同右 │同右 │
│ │ │ │11 │ │ │
├───┼─────┼─────┼─────┼───────┼─────┤
│同右 │ │一萬三千元│10808│同右 │同右 │
│ │ │ │13 │ │ │
├───┼─────┼─────┼─────┼───────┼─────┤
│同右 │87.6.│五萬元 │16945│大里市農會信用│同右 │
│ │18 │ │67 │部 │ │
├───┼─────┼─────┼─────┼───────┼─────┤
│同右 │87.7.│十萬元 │16945│同右 │同右 │
│ │6 │ │70 │ │ │
├───┼─────┼─────┼─────┼───────┼─────┤
│同右 │87.8.│三萬七千元│16945│同右 │同右 │
│ │21 │ │80 │ │ │
├───┼─────┼─────┼─────┼───────┼─────┤
│同右 │87.10│十萬元 │16945│同右 │同右 │
│ │.8 │ │84 │ │ │
├───┼─────┼─────┼─────┼───────┼─────┤
│同右 │87.10│十萬元 │16945│同右 │同右 │
│ │.25 │ │89 │ │ │
├───┼─────┼─────┼─────┼───────┼─────┤
│同右 │87.11│十萬元 │16945│同右 │同右 │
│ │.10 │ │92 │ │ │
├───┼─────┼─────┼─────┼───────┼─────┤
│同右 │ │十萬元 │ │自世華商業銀行│同右 │
│ │ │ │ │匯入壬○○帳戶│ │
└───┴─────┴─────┴─────┴───────┴─────┘
┌───────────────────────────────────┐
│附 表:四 (單位新臺幣) │
├───┬─────┬─────┬─────┬───────┬─────┤
│匯款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金融機│匯入金融帳戶機│匯入帳戶帳│
│ │ │ │構 │構 │號 │
├───┼─────┼─────┼─────┼───────┼─────┤
│己○○│83.12│三百萬元 │臺中市第六│臺中市三信商業│壬○○之 │
│ │.5 │ │信用合作社│銀行成功分行 │26908│
│ │ │ │ │ │二號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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