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8,訴,2197,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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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丙○○」印章參枚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合計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其因在緩刑前,另犯發掘墳墓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而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其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自稱「王代書」、「何老師」,在高雄市經營代書及放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曾因向其借款,而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予乙○○辦理相關手續,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丙○○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向乙○○要求取回身分證及印章時,乙○○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丙○○謊稱上開身分證不在伊處,僅交還印章,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侵占入己。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乙○○因承租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一樓之三房屋,供為其在台中地區經營代書及放款業務之用,其為掩飾身分及對外連絡,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上開丙○○之身分證及其於不詳地點所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各一枚,委託前來上址按裝屋內電話總機系統之不知情之「中展通信有限公司」員工林進行,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丙○○署押及印文,於四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聯單號碼分別為TCNN七九五八五、TCNN四二九一○、TCNN四二九一二、TCNN四二九一一號),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申請租用(○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支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均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五號一樓之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乙○○取得上開市內電話門號後,隨即在台中、彰化、南投等地區之報紙上,刊登內容為「王代書事務所免費教你如何做代書、如何開業」之廣告,並以上開冒名申請之電話號碼對外連絡,其間曾有甲○○依廣告內容前來應徵學習代書業務。

⑵、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乙○○賡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付不知情之甲○○上開丙○○之身分證一枚,並指示甲○○另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五號附近某不知名之刻印行,偽刻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丙○○印章一枚後,由不知情之甲○○持上開丙○○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丙○○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丙○○印文,於四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聯單號碼分別為TCNN五一六四九、TCNN五一六五○、TCNN五一六五一、TCNN五一六五二號),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申請租用(○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支市內電話(裝機地點亦均為台中市○○路○段九十五號一樓之三),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⑶、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乙○○復賡續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將於台中縣豐原市開設代書連鎖店交由甲○○經營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甲○○再持上開丙○○之身分證,並另於某不知名之刻印行,偽刻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丙○○印章一枚,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丙○○之印文及署押,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聯單號碼為八七FYUN○二四○六一號)及委託書上,而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業處,申請租用(○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則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九五巷一號三樓甲○○之居處)),復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丙○○嗣因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裝機確認函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遭人冒名偽造後,始循線察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自稱「王代書」在高雄市經營代書及放款業務,證人丙○○曾向其借款,其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一、十二日分別交付證人丙○○之身分證予證人林進行、甲○○申裝上開九支市內電話之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丙○○原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未還,丙○○嗣表示對代書業務有興趣,並應允同至台中地區拓展業務,乃以丙○○名義申裝電話,其後丙○○失約未來台中上班等語。

經查:(一)證人丙○○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中旬,向自稱「王代書」之被告乙○○借款時,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予乙○○辦理相關手續,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證人丙○○向乙○○詢問身分證是否在被告乙○○處時,被告乙○○謊稱上開身分證不在其處,而僅交還印章,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乙○○得以其名義申裝電話一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第一一○、一一一頁、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證人丙○○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作證,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聲明狀一份,表明上情無誤在卷,並有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萬丹服務中心陳情之陳情書影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中北政字第一○五號函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核屬實在,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丙○○到庭之必要,被告乙○○既以經營代書及放款業務為業,證人丙○○因向其借款而交付其保管之身分證,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被告乙○○於證人丙○○向其要求取回身分證時,向證人丙○○謊稱上開身分證不在伊處,而僅交還印章,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

(二)次查,上開九支市內電話門號,分係證人林進行、甲○○依被告乙○○之指示,以代理人名義,持證人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等情,亦據證人林進行、甲○○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九份、委託書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進行、甲○○用以申裝電話之印章,其印文明顯區分為三種類型,分屬三顆不同之印章,經以肉眼比對即可得知,公訴人雖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係證人丙○○併同身分證交付被告乙○○,而同遭被告乙○○侵占並持以盜用等語。

惟查,證人丙○○因借款之故所交付予被告乙○○之印章,早經證人丙○○取回一節,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足認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應係被告乙○○所偽造而非盜用。

綜上所述,被告乙○○空言已得證人丙○○同意等語,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一日及六月十三日,三次各別偽造多份申請書或授權書之行為,其時間上固有先後,然係於同一時、地緊接為之,應分屬接續之行為,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連續偽刻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其所犯業務侵占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普通侵占罪,而應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一節,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因犯詐欺罪,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其另在緩刑宣告前,因犯發掘墳墓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八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私利、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嚴重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丙○○」印章三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十二枚、署押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為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其印文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所示)。
二、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其印文如右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一頁所示)。
三、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其印文如右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所示)。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聯單號碼分別為TCNN七九五八五、TCNN四二九一○、TCNN四二九一二、TCNN四二九一一號,如右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所示)上,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印文柒枚。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業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聯單號碼分別為TCNN五一六四九、TCNN五一六五○、TCNN五一六五一、TCNN五一六五二號,如右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一頁所示)上,偽造之「丙○○」印文肆枚。
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委託書(如右開偵查卷第一○二頁所示)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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