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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億三千六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其中十五億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十四億五千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五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億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憶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十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中七億一千四百八十九萬三千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與曾正仁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如上述聲明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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