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聲,14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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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岱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啟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岱鞍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照片上無法明確指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行駛於路肩,又照片無日期、時間與速度等資料,自不足採信,且本件未當場告發,有違常理,又目前高速公路各種號誌、標誌、標線非但不明確,更雜亂無章,縱係行駛於白實線,亦不表示違規行駛路肩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岱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七-六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四五公里處行駛路肩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隊員柯智獻到庭結證稱:舉發照片上有日期及時間,該處是兩個車道,他行駛在最外側,白實線外面是路肩,他是行駛路肩,因當時違規車輛很多,所以沒有攔檢等語甚明,復有違規照片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警國二刑字第一○三八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

再參酌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為:照片上無法明確指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行駛於路肩,又照片無日期、時間與速度等資料,且本件未當場告發,又目前高速公路各種號誌、標誌、標線非但不明確,更雜亂無章,縱係行駛於白實線,亦不表示違規行駛路肩云云,並無直接否認其有行駛路肩之行為,且衡諸異議人明知其車輛行駛於白實線外側,則其對於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應知之甚明,是其前開所為辯解,應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參酌異議人與證人柯智獻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以觀,則前開證人當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理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辯解,尚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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