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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變造之甲○○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變造之甲○○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因在台中市金錢豹舞廳前排班駕駛計程車,而須繳交職業駕駛執照影本予舞廳,適甲○○與丁○○熟識而將其職業駕駛執照影本交予丁○○託其轉交予舞廳之際,丁○○旋基於行使變造職業駕駛執照影本之犯意,擅自將上開甲○○駕照影本再次影印後,貼上自己照片,再予影印,即變造該職業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OR-四九八號動力交通工具之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燈號及車前狀況,猶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其左前方由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BZD-二一九號重型機車附載王柏夫,沿台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丁○○見狀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與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發生碰撞,使乙○○、王柏夫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血腫、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王柏夫受有右腳踝挫傷紅腫之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業因雙方和解並經乙○○、王柏夫二人於警訊時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丁○○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王柏夫二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
嗣經目擊證人戊○○記下肇事車號,通知警方,且會同警方自後追趕至台中市○○街龍邦世貿大樓後面,始當場緝獲丁○○到案。
惟丁○○為掩飾其肇事身份並藉以逃避刑責,遂持前開擅自變造之職業駕駛執照影本供警查驗而行使之,竟冒用「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偵查機關製作文書內偽造「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機關製作文書之正確性。
嗣甲○○因交通異議提出申訴,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王柏夫、甲○○及證人戊○○、己○○、丙○○分別於警訊或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被告車損照片計十七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駕車逃逸路線草圖一紙及警訊筆錄、酒精測試表、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甲○○口卡影本、逕行逮捕通知書、被告照片及檢察官初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縱或被告所辯因害怕而駕車駛離等情屬實,惟因被告沒有在現場靜待調查,亦無在殘破之現場盡其監控危險之責任,使得公共危險持續存在,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變造甲○○之職業駕駛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復持之行使,以之向警察表明身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職業駕駛執照罪。
又變造職業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職業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職業駕駛執照罪。
又被告冒用甲○○名義應訊,偽造「甲○○」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製作文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另被告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王柏夫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因慮及其無駕駛執照(按駕照吊扣中)而駕車肇事,為掩飾其身分而為冒名應訊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另甲○○職業駕駛執照影本上「丁○○照片」一枚,係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之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鄭志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甲○○」簽名二枚。
二、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許,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偽造之「甲○○」簽名二枚。
三、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路線草圖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四、酒精測試表被測人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五、警員己○○所製作之被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二枚。
六、甲○○口卡影本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七、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八、被告照片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九、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初訊筆錄受訊問人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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