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50,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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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坤聯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坤聯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上下班後,仍駕駛其平日駕駛屬坤聯公司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PD—八九五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直行中正路往台中縣潭子鄉方向行駛,欲購買宵夜食用。

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縣大雅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車號TJT—五九九號輕機車,正在台中縣大雅鄉○○路與中正路口,因紅燈停車等待燈號轉換之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撞擊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甲○○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處理即開車逃逸,經乙○○自行記下PD—八九五0號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號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之指示,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報酬之有無及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如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

被告甲○○受雇坤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則其業務應可分為二部分,一即貨車駕駛業務,二即載運貨物業務,故僅須駕駛貨車業務或載運貨物業務,有一因過失致人受傷,即應負業務上過失傷害罪責。

是本件被告肇事時,雖係於下班時間駕駛公司貨車購買宵夜,然其既駕駛公司所有之貨車,仍係執行其貨車之駕駛業務。

故核被告甲○○駕車肇事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口停車等待紅燈轉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又逃逸,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淑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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