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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從事鵝肉販賣工作,平日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七-七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鵝肉至市場販售,為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市場販售鵝肉後返回,沿台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大誠街與光復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適甲○○無照騎乘車號SHL-二二七號輕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之自用小貨車左側電瓶處碰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五X五公分(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有先將車速放慢,惟並未下車報警救護,詎其隨後即加速逃逸,後為路人記下車號告知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發現有撞到人,等警方通知伊後才知肇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十二幀、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警員王順賢之職務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告訴人堅稱,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見伊受傷倒地曾放慢速度,但隨即又加油離開肇事地點等語,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知道伊的左側車身有聲響等語,而一般若於開車途中遇此情形,理應停車查看,尤其被告亦本有意停車,惟嗣後竟加速逃逸,其顯然知悉肇禍,並參諸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電瓶處確有擦撞痕跡及凹陷,而此應係不小之撞擊力所造成,參以車輛行進中,受到人車撞擊,非死即傷,此當被告所能認識,則被告辯稱伊不知肇事撞到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從事鵝肉販賣工作,平日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七-七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鵝肉至市場販售,為以駕駛為其附屬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大誠街與光復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穿越,適甲○○無照騎乘車號SHL-二二七號輕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之自用小貨車左側電瓶處碰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譯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洪宜昌於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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