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交訴,163,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有贓物、竊盜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未構成累犯),其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0‧五五mg/L)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飲用高梁酒之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一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UC─九0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梧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與梧棲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而不慎擦撞沿中棲路由西往東方向由乙○○駕駛之X八─六五九0號自小客車,致使乙○○頭部、右肩等處受傷(過失傷害罪部分偵查中撤回告訴)。

甲○○於肇事致乙○○受傷後,為避免民刑事責任,竟駕車逃逸,嗣為警方查獲,且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經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六一mg/L。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事實,於警訊至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十倍以上,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此外被告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偵審中坦承犯行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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