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緝,679,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路口間明知林鴻隆(另案審理中)所駕車牌號碼為Y三-0三六八號係贓車,竟仍予收受借用駕駛,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車途經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由林鴻隆交予上開贓物汽車一輛供其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該汽車係贓物,林鴻隆交車時有鑰匙且有遙控器,本有向林鴻隆要行照,也說放在家裡,且林鴻隆跟伊說車剛買了兩個禮拜,用十五萬元買的云云。

經查,車牌號碼為Y三-0三六八號之汽車,係屬遭竊贓物之情,業據車主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該汽車確係失竊之贓車,已可認定。

再查林鴻隆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甲○○要借車時,有告訴他車是偷來的,來源不明,開車出去要小心,伊與甲○○是很熟的朋友。

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他說我那朋友經濟不好,車子是從他那裡來的來路不明,開車時要注意一點等語。

且甲○○亦自陳與林鴻隆為朋友關係並無仇隙及糾紛,又其借車當時恰為警察臨檢車輛之活動期,則林鴻隆提醒甲○○開車要小心等語應屬正常。

且本件被告既於警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林鴻隆將該車交其使用時,並未交予行車執照等任何證件,而依常理,被告當知悉駕駛汽車時除須持有駕照外,尚須具有行車執照,始得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來源正當之車輛,本件被告既未收取任何可證明車輛權源之相關證件,是應當可認被告知悉所收受者為贓車。

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鴻隆說車子是新買的,叫他小心一點,不要出意外。

然證人與被告乃朋友情誼,不願被告身陷囹圄,故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純為被告脫罪所為,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對被害人追償造成困難,其犯罪後未能確切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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