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輝(已另為審結,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新興社區附近,向張健偉借用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MPˍ0四六八號車牌二面之原車牌號碼QJˍ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使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梧棲鎮○○路合家歡KTV消費,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巧遇甲○○,並邀約甲○○共同至另一KTV飲酒,甲○○因未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明知林家輝所持有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QJˍ六七一八號,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巷七號前所失竊,而MPˍ0四六八號車牌二面,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二五號前所失竊),竟仍向林家輝借用,並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以至另一不詳店名KTV中消費,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六時許),甲○○繼以該車搭載林家輝、施仁傑、黃家慶、張卉君、白斯勝、蔡佰俊及另年籍不詳綽號小琪之女子計八人,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路一號處時,因駕駛失控發生車禍肇事,始為警發現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上揭時地向林家輝借用上開贓車使用而肇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向林家輝借用該自用小客車時,林家輝並未告知車輛來源,伊不知該車輛是贓車等云云;
經查:上開原車牌號碼QJˍ六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巷七號前所失竊,而車牌號碼MPˍ0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三二五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中指訴屬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ˍ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ˍ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向林家輝借用使用之上開車輛與車牌確屬贓物無訛;
又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明知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時我問他(指林家輝)該車是如何來,林家輝稱是借的,但我不相信,就再一次問林家輝,他告訴我該車是不乾淨的車子。」
等語,且證人施仁傑於警訊中亦證稱:「(問:甲○○向林家輝借車時你有無在場?)借車時,甲○○向林家輝問稱該車向何人借的,林家輝說向朋友借的,但甲○○再問第二次車子為何人所有,林家輝稱該車是不乾淨。」
等語;
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向林家輝借用該自用小客車時並無同時取得該車輛行車執照及來源證件、與借用車輛前從未見過林家輝有使用過這部車等情事,顯見被告甲○○向林家輝借用該自用小客車使用時已有贓物之認識無疑,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於犯罪後猶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其年幼識淺,而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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