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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秋楠(另行通緝)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五五號旁,竊取徐成億所有車號HZ─7878號(車身號碼為BHA22E4SF305231)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偽造車號MQ─9738號車牌懸掛其上,便將該車停放在台中市○○○路美術館對面路邊停車格內,車鑰匙則藏放在該車左前車輪內緣。
甲○○(另行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明知上情,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接獲王秋楠電話委託將該車開往洗車場清洗並伺機販售,因其恰欲駕駛車號H6─6940號另輛贓車前往洗車場清洗,即打電話請陳賢桂前來幫忙開車,適丙○○在陳賢桂處聊天,就由丙○○出面幫忙。
丙○○到達台中市○○○路美術館對面路邊時,見首開車輛佈滿灰塵,且未貼有「中古車待售」之紅單,即對首開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竟仍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予以收受,代為將首開車輛駛至台中市○區○○路一七七三號洗車場洗車。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通知丙○○前往將車開回,丙○○遂邀同陳賢桂共往,到達洗車場不久,警員前來臨檢,丙○○為求脫免刑責,趁機將首開車輛之鑰匙丟進洗車場旁之坑洞內,然為警員識破,當場逮捕,並扣得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幫忙甲○○將首開車輛駛至洗車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首開車輛係贓車,但伊係從事汽車業,才覺得該車怪怪的云云。
經查首開自用小客車係徐成億所有,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三五五號旁失竊,及其上所掛之車號MQ─9738號車牌係經偽造等節,業據被害人徐成億、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扣案鑰匙二支可資佐證,首開車輛自屬贓物無疑。
再者,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時供承:「因為我到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看到該部賓士車時車身灰塵很多,而且停在路邊也沒有貼賣車的紅單,心裡就覺得可疑,但是只是幫甲○○開到洗車場而已,應該沒關係,後來得知警察前來臨檢時,我心裡想車子應該是贓車,所以緊張情急之下就把鑰匙丟在洗車場旁的坑洞」乙情。
顯見被告於前往路旁開車時,即對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如何到路邊及洗車場牽車?)我當天從陳賢桂家坐計程車到美術館附近牽車,後來,從洗車場走路回家開我的車,下午再從陳賢桂家坐計程車到洗車場」等語;
且證人陳賢桂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丙○○駕其所有嘉年華自小客車至本市○○○路停放後,即搭乘乙部計程車至我家(大全街五八巷二六號二樓)找我,要我與其一道搭計程車至建成路一七七三號洗車場,稱甲○○有託丙○○去牽一部車」等語,可見被告為替甲○○牽車,可謂大費周章,耗費甚多時間及計程車資。
衡情,甲○○所欲送洗之車輛僅二部,儘可分次開往洗車,何需被告遠道而來,花費甚至超過洗車價甚多?當是因二部車輛均屬贓車,為求慎重起見,而為之安排。
又被告已於警訊時自承遇警盤查時,確有將贓車鑰匙丟棄之情事,堪認係因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做賊心虛使然。
雖甲○○迭稱:被告不知首開車輛為贓車云云,然其二人有朋友情誼,被告又出面幫忙甲○○開車送洗,甲○○之供詞難免迴護被告,尚難遽以採憑。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車之時,主觀上對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已有認識。
是被告事後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受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參),僅係代為將贓車駛至洗車場清洗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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