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561,200011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0、九四四一、九七七一、九八0七、九九四一、九九四三、一0一0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玖台及扣案之兌換券壹佰張、贈分券捌拾肆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原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五十六號處經營「金龍釣鱒場」,竟為圖增加收入之財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前開釣鱒場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九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查獲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九台(均未扣案,由甲○○責付保管,起訴書誤載為六台),且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兌換券一百張、贈分券八十四張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通過,不知擺設電動機具係違法云云。

然查,被告對右揭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証人楊慶煌之警訊筆錄可佐,並有被告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兌換券一百張、贈分券八十四張及帳冊一本扣案可稽,並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附卷,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已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不知該條例有通過,不知行為係違法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為公眾周知之法律,被告既係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益智娛樂營利,對於該條例自應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及遵守其相關規定,不得推諉為不知其規定而欲免除其刑罰,再參以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

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

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換言之,所謂電子遊藝場業,僅須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

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超商、保齡球館等),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二十二條論罰。

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核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營利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經營之時間、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九台及扣案之兌換券一百張、贈分券八十四張及帳冊一本,均係被告甲○○(事實欄二所載機台九台)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