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2576,20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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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所贏得之獎金新臺幣叄仟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在台中縣神岡鄉○○街五一號其所經營之「好豐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五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係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輸贏倍數不等,如賭贏者,賭客得依螢幕所顯示之分數向乙○○兌換獎金,如賭輸則賭資悉歸乙○○所有。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丙○○正在上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機具內賭資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公訴人誤為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甲○○所贏得之獎金三千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右揭賭博之犯行不諱,復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機具內賭資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及被告甲○○所贏得之獎金三千元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乙○○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板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為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所贏得之獎金三千元,係被告甲○○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開時地擺設五台電動賭博玩具,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同條例第五條復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依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為益智類或鋼珠類、娛樂類,而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

第八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巿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另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相當之距離以上。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且具有一定規模之營利事業。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自白及扣案之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憑。

惟此扣案之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均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已如前述,並非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參照前揭說明,尚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兼之被告乙○○所經營之「好豐味檳榔攤」亦非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與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則被告乙○○既無公訴人所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此項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本件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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