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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告之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炮竹林左上方甲○○所有之工寮內(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堆置於該工寮之探照燈二盞及橡皮艇一台,得手後,將之攜回上址南國巷二四五號之住處內,供己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甲○○行經乙○○前開住處,發見遭竊之橡皮艇,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在乙○○住處前發見探照燈一盞、橡皮艇一台,並在屋內倉庫內發見另一盞探照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查獲探照燈二盞及橡皮艇一台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探照燈我已經買了十幾年了,在台中市○○路的某條巷子買的,橡皮艇是在我家旁的溪撿回來的,我把他洗一洗云云。
經查,右揭探照燈二盞及橡皮艇一台,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與被告同在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南國巷之工寮內遭竊之情,業據甲○○指訴明確,而在被告住處查獲探照燈二盞之電線,與甲○○提出其使用所留存之電線,係屬相同,分據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此有訊問筆錄、本院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按。
而探照燈二盞、橡皮艇一台,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且其中一盞探照燈,係在被告住處倉庫內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繼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至於被告所辯稱之探照燈二盞係其自己所購買云云,惟以,被告初於偵查時供述係六年前買的,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其已買了十幾年了,前後已然不一致,且被告自始即無法對其所購買之店家予以記憶,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勝宏水電」之電話號碼,然係其觀看廣告看板之電話所抄寫,顯係臨時至中華路觀看廣告看板所抄寫,是被告此之所辯,尚難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犯後猶狡飾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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