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10,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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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О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被告釋放。

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拘提無著,且保證人復未帶同被告到庭,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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