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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並有多次竊盜(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各犯一次)及贓物(分別於六十九年及八十二年各犯一次)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其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復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一年及十一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甲○○位於台中市○○街二七八巷五號住處,因見窗戶未上鎖,乃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之屋內,竊取新台幣約八、九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元)及汽車鑰匙乙支,隨以該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R七—三九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零時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街與英士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乙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失竊車輛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踰越窗戶竊盜,使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對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分別於六十八年、七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各犯一次竊盜罪,並於六十九年、八十二年各犯一次贓物罪,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工作,又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於假釋出獄不久,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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