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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五十號房屋前,見該址停放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3─一五九九號自小客車,而該房屋之大門未鎖,又無人在屋內,且客廳之桌上有一把汽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思竊取該自小客車,即先行自大門進入房屋,並著手竊取該把汽車鑰匙,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該把汽車鑰匙打開車門並啟動引擎,將尚停放在址之自小客車開走,得手後,又將該自小客車車內之音響一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牙」之男子(待查)。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路二之一號前時,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街與光明路口,竊取楊功華所有之車牌號碼SI─六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九六一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一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涉犯竊盜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其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判決宣判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前發生,犯罪時間相距不過十日,時間緊密,所侵害者為同種之法益,且均係觸犯竊盜罪名(本件為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該自小客車鑰匙後,再以該鑰匙竊取自小客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係為同一案件,茲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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