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150,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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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平日感情不睦,經常發生爭吵。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台北遊玩兩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返回位於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三四一巷六八號之住處,乙○○即藉故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乙○○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棒毆打甲○○,並抓甲○○之頭部撞地板,致甲○○因此受有右額部及右臀部瘀腫、前胸部與兩臂長條狀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審判筆錄可資為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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