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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左右,於台中市○區○○○路八一五號愛麗都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支。
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中所正衛字第二六七四號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長興醫院毒藥物濃度測定檢驗報告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八七號函、台中看守所八九中所正衛字第二六七四號函在卷足憑,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台灣台中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中所正衛字第二六七四號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被告自白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份即開始吸食安非他命,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起即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故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次數,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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