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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係乙○○之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后里鄉○里路一○五號住處,因用手推乙○○,並以三字經辱罵乙○○,且以掃帚柄毀損電視等物,經乙○○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後。
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違反保護令及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故意,以大聲吼叫方式騷擾乙○○,並毀損乙○○之門窗及家中之物,以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嫌。
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即在上開住處,大聲吵鬧,拍桌且將桌上之煙灰缸掃落在地,已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五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已送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時間,與其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僅相距二日餘,時間緊接,而其所犯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訴犯行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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