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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麻將貳副、四色牌貳佰參拾參張、帳冊參本、帳單陸拾貳張、空白帳單拾張、電話本壹本、牌尺捌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先後多次,由甲○○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臺中縣梧棲鎮○○○路一六四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以麻將賭博,甲○○則在賭局中按每四圈抽取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方式抽頭取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而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十一月初起以每月四萬元薪資之代價受僱於甲○○從事現場管理職務,此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多次,在上址,為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麻將二副、四色牌二百三十三張、賭資伍萬零一百元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用之帳冊三本、帳單六十二張、空白帳單十張、電話本一本、牌尺八支,總計甲○○前後共因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而獲得二百萬元以上之利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中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部分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十一月初部分,業據被告二人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麻將二副、四色牌二百三十三張、賭資伍萬零一百元、帳冊三本、帳單六十二張、空白帳單十張、電話本一本、牌尺八支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惟扣案之其中一本帳冊中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記載每日收支總結紀錄,其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部分並有記載「宗榮」部分之執行情形,且此本帳冊之收支紀錄之登載方法始終相同,迄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由此可知被告甲○○實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經營上開賭博場所。
又由扣案之上開帳冊所載之每日收支總結以觀,經營者已領得之現金盈餘收入累計總和達二百萬元以上 (不含未實際收到款項之退票部分),被告郭宗在警訊中供稱:因遭拖欠,致生虧損等語,並非可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賭博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二人連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初前所犯上開賭博罪名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犯罪所得利益,已逾右揭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多額,本院斟酌上情,茲於被告甲○○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酌量加重法定之罰金刑。
查被告二人經營職業賭場,其規模甚大,足以令參與賭博者傾家蕩產,危害社會甚鉅,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乙○○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並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二副、四色牌二百三十三張、扣案之賭資五萬零一百元、扣案之帳冊三本、帳單六十二張、空白帳單十張、電話本一本、牌尺八支核為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象棋、天九牌,被告供稱並未以之供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供作犯罪之用,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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