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54,200102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現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

又於八十五、六年間,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吊銷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不得再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七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一六二公里后里收費站(臺中縣后里鄉轄)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值勤員警攔車稽查有無攜帶車輛行車執照時,因其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經違規吊銷,恐遭重罰,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陳報「乙○○」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供警員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甲○○並在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該偽造之署押並因而複印於該通知單之迴覆聯、存根聯上,再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該偽造「乙○○」署押旁按自己指印各一枚,充為乙○○本人所按,以示收到該通知單,甲○○再交付於該警員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嗣為該值勤警員當場識破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含偽造簽名與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乙○○」之姓名與按指印,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此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於簽收後,復將該通知單交由值勤警員辦理,顯於該通知單上內容有所主張,屬行使之行為,被告所犯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所指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尚屬誤會,適用法條自應予以變更。

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尚於緩刑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即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本件所生危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單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之簽名三枚及指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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