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89,易,4263,200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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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現代HTD九八二型,含VCD光碟片壹片、點唱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二一一號「宏昌電器企業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各項電器之販賣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明知其以新台幣九千元之價格,向張姓不詳之人所購入、內含附表所示「等你」等八十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伴唱光碟片及可解讀伴唱光碟片密碼軟體之點唱機一台(現代HTD九八二型,內含點唱簿一本),係他人未經著作權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之授權,擅自非法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將前揭伴唱光碟點唱機(包含光碟片、點唱簿)出賣予不特定買受者,陳列於其所經營之「宏昌電器企業行」,擬販售予顧客,而侵害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權。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始為警方會同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之市場調查員丙○○,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現代電點唱機一台(HTD九八二型,含VCD光碟片一片、點唱簿一本)。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向張姓男子購入上揭電腦伴唱機及盜版VCD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辯稱:上述扣案之現代電腦伴唱機及盜版VCD,乃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市場調查員丙○○來店表示要買該伴唱機,伊才以九千元之價格向張先生拿來,準備以一萬元賣出,伊亦不知該光碟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丙○○指訴明確,丙○○並稱:伊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至被告店內,問被告有沒有在賣點唱機,被告即拿出上揭點唱機給伊看,並播放,被告並向伊稱一台九千至一萬元等語。

又附表所示「等你」、「戀歌」、「心寒」、「浮心印」等詞曲音樂著作,係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音樂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多紙附卷可憑。

且扣案光碟片中,確含有附表所示上開詞曲,亦有光碟片播放翻拍之相片及點唱簿在卷可憑,而該扣案之光碟片外觀標記為非賣品,亦無其他授權文號,顯與享有著作權之正常音樂光碟片大不相同,一般人一見便知為重製之物品,何況被告為從事販賣相關電器業務之人,怎能委稱不知。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為上揭置辯,惟被告於警局初訊中係供稱,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及光碟片只是伊自己進貨要測試的云云,同一事實,其在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後在本院審理中,竟明顯不同,是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再者,參以被告於警方查緝取證時,復試圖破壞扣案VCD光碟片,亦經告訴代理人丙○○指訴明確,且有警訊筆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知行為非法而心虛。

此外,並有電腦點唱機一台、VCD光碟片、點歌簿一本扣案足憑,故被告所辯,顯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附表所示八十三首歌曲VCD光碟片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享有多種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觸犯多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意圖牟利,所用之手段,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點唱機一台(現代HTD九八二型,含VCD光碟片一片、點唱簿一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外扣案之金霸電腦點唱機「KM二一00型」一台(含光碟片一片及點唱簿一本),係丁○○所有,而交予被告修理之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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