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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貳支、鉗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認係凶器為甲○○所有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至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七七巷七號「青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海公司),先將鐵柵門拉開進入青海公司土地(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上開起子等工具鬆動、拆解裝設於該處辦公室壁上冷氣之螺絲,而著手竊取冷氣機,惟尚未得手,旋即為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時地有與甲○○攜帶扣案工具竊取冷氣機未遂之竊盜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自白大致相符,復據証人即保全人員湯士賢及証人青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證述綦詳,証人湯士賢証稱:到了青海電機,看到有小偷正在下手用起子行竊冷氣機等語,並指認被告二人即為行竊之人,而証人乙○○亦證稱:冷氣插頭已拔掉,螺絲被鬆開等語,亦與証人即烏日分局警員丙○○所述失竊現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且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
被告二人至他人辦公室處,意圖將冷氣機拆卸後據為己有,其二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事証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凶器,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丁○○與甲○○二人就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又本件犯罪之手段係攜兇器為之,已著手竊取惟尚未竊得,暨被告丁○○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本件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扳手二支、鉗子一支、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再參以被告甲○○亦曾向本院陳明當日原攜帶上開工具係要送交同公司之師傅使用,是被告丁○○所述尚堪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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