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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二0巷十三號其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除從事代書業務外,另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甲○○之委託,代為撰寫甲○○所涉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刑事訴訟書狀,並交由甲○○抄寫後當庭遞狀答辯,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
嗣甲○○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申告乙○○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向證人即告訴人甲○○收受二千元作為代撰訴訟書狀代價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二千元是甲○○主動包與我的紅包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明白,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案件卷宗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偵訊時連續二次明白承述:我有說寫稿要二千元,甲○○說好等語,其事後否認偵訊所言,自非可採,被告請求與甲○○對質,核無必要。
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
復按土地專業代理人受委託人之書面委託辦理之業務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代繳土地登記規費及稅款、代理領回申請土地登記文件或權利書狀、其他與土地登記有關事項,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八一一0三六號令修正之土地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著有明文可稽。
查被告代人撰寫訴訟書狀,執行非土地專業代理人業務之撰寫訴訟書狀業務,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得非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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